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322民初3646号
原告:吉林省中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吉林省中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佰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诚公司是具有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为承建梨树县城区净水厂建设项目,2023年与建设方梨树县生态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梨树县城区净水厂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案涉工程),被告佰辉公司是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劳务单位。案涉工程合同履约期间,原告与被告佰辉公司签署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双方约定各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被告佰辉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和工作具体内容和工资均由被告佰辉公司负责,二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23年5月,***在案涉工地现场工作期间,因不慎摔伤二被告之间就此发生纠纷,经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梨劳人仲字(2023)第121号裁决书裁决,***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佰辉公司是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施工单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被告***是为了履行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案涉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履约行为,从来没有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混淆本案基本事实,非法认定***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没有事实根据,与法相悖。现诉至法院,****正裁判。
***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劳动仲裁开庭过程中,原告委托其下属工作人员***出庭,其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承认***是在施工工地摔伤的,并被工友送至医院,为此***给***转账公司垫付医药费3000元。若按照原告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与被告佰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佰辉公司辩称,***非我单位雇佣人员,我公司已经把工程劳务分包给佰顺工程队,合同明确约定安全责任***工程队承担,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诚公司举证:
证据一、中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佰辉公司建筑资质复印件,证明中诚公司具备合法的建筑工程经营许可,佰辉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劳务资质。
***、佰辉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中诚公司与梨树县生态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梨树县生态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诚公司经协商,就梨树县中心城区经开大路西侧(梨树县恒源供水有限公司东侧)梨树县城区净水厂建设项目(施工)达成协议并依法签订该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佰辉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中诚公司与佰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中诚公司与佰辉公司经协商达成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在劳务分包人义务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劳务分包责任,其中,在合同条款(8.1、8.4、8.10、8.11)中,对组织用人、劳务人员资质、安全事故及责任明确约定***公司负责。
佰辉公司无异议。
***质证称,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是中诚公司雇佣的。
证据四、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3)第121号案件卷宗,证明由于***故意错列和漏列被申请人,仲裁院立案审理中,未经认真审查案情,违反***审规定,未核准参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资格是否合法,仅凭不具有代理资格人的“自认”等,认定***与中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仲裁程序错误、实体认定错误。存在问题如下:1.委托人***代理身份不合法;2.代理身份不合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仲裁结果未经***合议,仲裁程序违法;4.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未经***审核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法院纠正错误并采信原告证据定案。
***质证称,不存在我与***串通的情形,我在原告工地摔伤的,我摔伤地点及事实有证人证言,开支存在转账记录,工资5350.00元,都是工长***给我转账的,摔伤后工长***给我转账过3000.00元医药费。
佰辉公司质证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从原告处承接的劳务工程,把其中净水间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佰顺工程队,人员均为工程队雇佣,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是劳动仲裁的当事人。***未申请我公司参加仲裁,***也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知情。
***举证。
证据一、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3)第121号裁决书,证明***裁决原告与***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诚公司质证称,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结果有异议。仲裁程序及作出裁决结果均存在错误,***不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原告出庭。仲裁院未对代理人***身份进行审核,依据*****及承认事实认定原告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
佰辉公司质证称,对仲裁结果有异议,雇主不是中诚公司,也不是佰辉公司,***是受佰顺工程队所雇佣。***也说不认识***,工资都是***发放的,裁决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
证据二、工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微信转账给***工资5350.00元及医药费3000.00元,转账给***时,提出过让***提供医药费清单、病历、保险公司单据。
中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转账人***是原告员工,无法确认系原告给付***医药费及工资。
佰辉公司质证称,提供医药费清单、病历、保险公司单据等是因为工程队给工人上的保险。***对肋骨放弃治疗,否则可能完全康复,够不上伤残标准。
证据三、***、**、***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原告工地做木工工作。
中诚公司质证称,证明材料不是个人手写,系统一打字形成,不能证明代表证人本人意思。证明内容未体现事发地、事发原因及被谁雇佣、由谁送至医院,无法证明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
佰辉公司质证称,对证言中工资数额有异议。***不上班时无工资,两个月共发放5350.00元工资,只是按照一天240.00元临时雇佣工资发放,其出勤天数是一个月10天、一个月12天,剩余时间可能从事其他工作。7200.00元一个月工资数额是不成立的。***无木工证书,工资标准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佰辉公司举证。
证据一、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与佰顺工程队劳务协议、与佰顺工程队转账清单、佰顺工程队班组长***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地项目部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内容、佰顺工程队的营业执照,证明***与佰辉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
中诚公司质证称,佰辉公司与佰顺工程队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按照甲方要求履行义务,按照原告与佰辉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必须使用具有资质的劳务人员。本案原告与佰辉公司均不是***的劳动关系主体,***不具有木工资质,其劳动关系应当***工程队负责。***与原告不存在关系,未经原告授权委托及出具证明,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不合法。
***质证称,佰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违约条款明确规定佰辉公司不得将该工程项目对外转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佰辉公司未按照原告合同履行,与佰顺工程队签订劳务协议,将工程木工活转包给无资质的梨树县佰顺工程队,该工程层层转包,不经安全教育致使安全事故发生。如***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则佰辉公司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佰顺工程队系无资质的个体工商户,佰辉公司转包系违法违约无效行为,***所完成的工作应视为为佰辉公司工作,且佰辉公司也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佰顺工程队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资质。
证据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我在佰顺工程队干木匠活,与***是通过佰顺工程队***介绍认识的,我和原告无关系,与佰辉公司无关系。***是在给佰顺工程队干活受伤的,工资钱是佰顺工程队***出的,我给***发放的,不清***工程队给谁干活。***受伤后是***让我给其转账的医药费,工程队干活不要求资质,我有技术员证书,***无证书,佰顺工程队有施工资质,具体工作接小活。***做地下水池子木工活,上岗前做了安全教育,不需要资质证书,***干活没签订干活的合同,只是跟经理签订了安全教育合同,不清楚是否给其上了保险。***三个月内一共才干了20天活,他是***招来的人,一天240元。***负责招人干活,头两个月工资都通过***转账,后来我转的账,我进行考勤计工。开始讲几天一结算,后来没具体落实。找谁干活由***说了算,***调配,我们只要求人员总数,不要求具体谁干活,不干活就没钱,干一天给一天工资。***让我去参加仲裁的,委托书是我签的,中诚公司不知道委托书的事。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与辩解,本院查明:
中诚公司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佰辉公司是以建筑分包、消防工程施工、水利工程建筑等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4月,中诚公司从梨树县生态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梨树县城区净水厂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诚公司将项目-净水间、门卫、综合楼、废水回收水池、换热站及检修间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佰辉公司。佰辉公司又将净水间剩余木工支模施工发包给梨树县佰顺工程队。
2023年5月22日,***通过***介绍到净水间工地干木工活。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工资一天240.00元,支付时间不固定。由***直接领导、计工、开工资。2023年7月25日,***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
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仲裁院申请裁决确认与中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10月19日裁决,***与中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是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虽以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仲裁,***公司对其并没有委托授权。中诚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虽在中诚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劳动,但其具体参与的是佰辉公司承包的净水间剩余木工支模工作,与其直接进行工作沟通联系的是佰顺工程队。中诚公司、佰辉公司及佰顺工程队为各自独立的用工主体。***未提供书面用工合同,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受中诚公司直接管理及由中诚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与中诚公司间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条件。本院对***主张与中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中诚公司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吉林省中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