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94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1幢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錞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11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壹万圆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贷款产生的损失7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自2021年11月11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754.7元;110000*3.8%*(65/360)(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15日);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经人介绍入职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曌公司”),但通曌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公司要把对公账户上的资金转出,要原告找与公司无关的人来配合公司过账即公司把款项转到第三方账户,第三方根据公司指示将款项再转至公司指定账户。当天,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找到了朋友普煜博欲进行转账。因被告指定账户(账户名:**)的开户行为平安银行,被告要求转款人名下也要有同一家银行的银行卡,但普煜博没有该行的银行卡,故原告的朋友普煜博把其女朋友***的平安银行账号信息提供给了被告。被告将50万元转至案外人***账户。案外人***账户当日就到账20万元,11月2日到账30万元。因***的银行卡有转账限额:每日最高10万元,故***于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每日转账1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账户名:**),转款共计30万元,还剩20万元未转出。2021年11月9日,案外人普煜博称***不能将剩余款项按照被告要求转至指定账户,原告将情况向公司相关领导**、***进行了汇报。2021年11月11日,案外人**对原告称“必须今日到账”。原告催促普煜博让其女友转款,普煜博说他联系不上***。普煜博自己只有9万先转给原告。原告担心会影响被告相关事宜,通过招商银行e招贷平台借贷了11万元。2021年11月12日,原告将已借到的11万元和案外人普煜博转来的9万元一并打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账户名:***)。款项到账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返还垫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明确答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诉请的行为并未使得被告受益,原告自述其贷款向***支付11万元,是由于案外人***未能转款至指定账户,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但即便如**所述事实。***也收到了50万元费用,是由于原告自行寻找***转款的原因,导致款项产生了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也未使得被告公司获利,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将举证其支付给案外人100万元的运输费用,包括***到账20万元,也包括了**的30万元。被告公司是足额对外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相应的收款人***和**也足额收到款项,**在其中进行贷款,并且支付的行为,属于自身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其所述的不当得利纠纷。我们认为其受损与被告无关,所主张的事实不应该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021年11月,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原告要求其将相关款项通过第三方支付给案外人***、**。原告即通过联系其朋友普煜博,普煜博将其女朋友***的银行卡告知原告,原告又将该卡号提供给被告方人员***、**(系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员工)。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50万元转至***账户。后***将30万元转至**账户,其余20万元应转给***但未予转出。原告**将上述转款情况向被告方人员***、**汇报后,公司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接受公司工作任务后,在款项流转过程中,未严格管控,导致款项被案外人截留,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后原告接受***的男朋友普煜博转来9万元,又自行贷款11万元,一并将20万元转至***的账户。原告之后向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报了该情况,并希望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其垫款未果,即诉至本院,有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及要求,通过第三方***向***、**转款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将50万元款项转至***账户内,被***截留20万元,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完成工作任务自己垫付11万元交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1万元的诉求,应予准许。对其要求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因贷款产生的损失78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未因原告的贷款垫资行为而受益,款项受到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自身行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而导致款项被案外人截留,根据上述原告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款项110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被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錞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