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2332号 原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1幢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延期返还投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I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个月,2020年4月15日归还被告借款。但截止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一分款项。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据在卷佐证。对于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下文中综合评判。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8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合同还对借款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莫 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