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晨光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晨光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润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11075号 原告:濮阳市晨光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盘锦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物探院内公寓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润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8号5号楼12层1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原告濮阳市晨光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晨光公司)与被告郑州润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润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晨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润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中级职称委托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服务费104000元及利息4682.5元(按照年利率3.85%暂计算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利息,之后利息另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润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级职称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润海公司负责原告员工中级职称评审工作。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支付了服务费104000元,并及时提供了全部评审材料,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员工至今不能参加职称评审。后被告虽承诺退还服务费,但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费。润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为公司股东,案涉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存在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郑州润海公司辩称,1、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中级职称委托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两年,即在2022年8月20日前被告完成委托事项即可,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2、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04000元大部分已经支付给第三方代办机构。被告是一家从事信息服务和职称代办的中介公司,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将代办事项委托给第三方办理机构河南鹏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向其支付100000元的委托款项,被告实际上只收取了中介费用4000元。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原告濮阳晨光公司(乙方)、被告郑州润海公司(甲方)签订《中级职称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将2020年职称评审工作委托给甲方,乙方申报职称种类为中级,报评工程师专业为2个城建、5个电气、1个机械,评审证书真实有效,为河南职称官网可查;服务总费用为104000元;如第一年未通过乙方主动要求退款不再继续评职称,扣除2000元的组卷费、论文费和答辩费,其他费用退还给乙方;由于职称评审工作越来越严格,本单位保证条件符合的人员从参加评审起两年的通过率。所述情况,如产生两年仍未通过的事件,甲方退还乙方全部费用。若乙方评审结果未通过,次年继续委托甲方代理职称评审工作,且评审专业不变,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并承担职称代理评审工作。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8月31日分两笔向被告郑州润海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户名为***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4000元。被告郑州润海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又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方公司,但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 另查,被告郑州润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自2020年12月起不再实际经营,于2021年10月18日决议解散,并向工商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公司债权申报公告期为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润海公司签订的《中级职称委托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04000元,但被告郑州润海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郑州润海公司已于2020年12月起不再实际经营,并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郑州润海公司退还服务费10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润海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润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濮阳市晨光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10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7元,由被告郑州润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