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鸿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商城县鸿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4民初1319号
原告:熊美金,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运科,男,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金刚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余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美金与被告商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市政公司)、被告**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闽运科,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703元[医疗费82,1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954元(180天×105.3元/天)、残疾赔偿金307,400元(38,425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108.4元(7887元/年×33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20元、住宿费70元、鉴定费1200元、实际支出费用662元、律师费18,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经商城县上善德集成吊顶老板许某介绍到被告**高承包的商城县崇福公园新建公厕工地安装集成吊顶,原告站在脚手架上装修打孔时,因钻头打到钢筋上,电锤手柄旋转将原告甩下脚手架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以下简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数万元。被告**市政公司承建该工程,并将室内集成吊顶发包给被告**高,原告给被告**高干活,工钱按25元/平计算,工资应由被告**高支付。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市政公司承建金穗路中段西侧公厕工程(崇福公园公共卫生间),并安排***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该工程在土建全部完工后,将室内集成吊顶工程承包给被告**高,口头约定,施工安全、工价、材料由被告**高负责。施工过程中,被告**高购买许某的集成吊顶,许某安排员工熊美金安装集成吊顶,安装过程中,原告熊美金使用活动支架,且在活动支架上摆放合梯,因原告熊美金操作不当从架子上摔下来,后许某等人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治疗。事后,原告的亲属到施工现场及公司吵闹,经协商,***借10,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系其老板许某雇佣的员工,与被告**市政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应由许某赔偿,垫付的费用应予退还。原告在汪桥卫生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医疗费中只认可在武汉治疗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护理费1人护理,按83.51元/天计算;只赔偿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费并无正规票据,与被告方无关。
被告**高辩称,被告**市政公司承建金穗路中段西侧公厕工程,并将室内集成吊顶工程分包给被告**高。被告**高找到多年合作的上善德艺术集成吊顶门市部老板许某购买集成吊顶,许某到工地现场约好尺寸后,谈好价格70元/平方,安装结束由被告**高验收合格后付款。许某将集成吊顶拉到工地后,并于次日安排原告与另一工人到工地安装,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协商,被告**高从付给许某的集成吊顶款项中借给原告10,000元。被告**高未雇佣原告为其安装集成吊顶,也未给其发放工资,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许某赔偿。被告**高垫付的费用应予退还。原告在汪桥卫生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医疗费中只认可在武汉住院治疗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护理费1人护理,按83.51元/天计算;只赔偿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费并无正规票据,与被告方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各方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清单、转诊审批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病历材料、商城县××桥镇卫生院病历材料;3、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一级护理证明;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住宿费、实际支出费用票据;6、销货清单、许某经营的商城县德莱宝家居顶店营业执照复印件;7、证人证言;8、许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证明。
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市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证人证言;3、借条、承诺书。
被告**高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2、销货清单(复印件);3、预支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高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汪桥镇卫生院治疗检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医嘱,其院外继续检查治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含有部分护理费用,故对其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据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及案情酌定原告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装修所需的集成吊顶系从***购买,安装费系许某收取,原告并非两被告雇佣的员工。本院认为,销货清单显示被告***从***购买集成吊顶装修崇福公园公共卫生间,材料费、安装费共计11,836.8元,并未反应原告受雇于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许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张某、熊某的证言仅证明事发经过,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高提交的证据1、2只能证明许某销售集成吊顶,事故发生在被告方的工地上,并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许某,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安装集成吊顶的过程中存在问题。本院认为,销货清单显示被告**高多次从***购买集成吊顶,材料费、安装费均由许某收取,故本院对被告**高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可。证人证言仅侧面证明事发经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商城县金穗路中断西侧公厕工程(崇福公园公共卫生间)属县政府市政工程,由县公管中心的环卫所管理,由被告**市政公司承建,该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在该工程的土建工程竣工后,被告**市政公司将该工程的室内集成吊顶又分包给被告**高。被告**高找到多年合作的上善德艺术集成吊顶门市部老板许某,要求许某按要求定作成该集成吊顶,经现场测量,共需定作成集成吊顶147.96㎡,双方约定单价55元㎡,安装费25元㎡,总价款11,836.8元。2016年4月12日,许某安排原告等人到崇福公园公共卫生间安装集成吊顶,安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费用2718.5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肘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74,882.76元。出院医嘱:伤口隔日换药,注意保持伤口干洁,避免伤口感染,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决定是否拆线;继续外固定架固定,严禁自行拆除外固定,暂勿持重,继续支具外固定保护;定期我科门诊复查,由我科医师决定拆除外固定架及患肢活动时间,在我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5月9日、5月30日、6月12日、6月25日、6月28日、7月1日、7月11日,原告在商城县××桥镇卫生院开支门诊费502.4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在汪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1704.9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开支检查费375.8元。同年9月27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美金左上肢外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左侧肘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三期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亲属向被告**市政公司、被告**高各借支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兄妹两人,父亲熊大纪出生于1949年4月16日,母亲***出生于1950年11月3日,女儿***出生于2003年12月21日。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高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0,1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23天×100元/天)+(2天×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5010.6元(60天×83.51元/天)、误工费14,227.2元(180天×79.04元/天)、残疾赔偿金86,824元(10,853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0,476.8元(7887元/年×32年×40%÷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酌定),共计263,882.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金穗路中段西侧公厕工程中的集成吊顶部分包给被告**高,被告**高向案外人上善德艺术集成吊顶门市部老板许某购买集成吊顶,由该门市部老板许某按每平方米25元收取安装费用。原告熊美金系该门市部老板许某自行决定雇佣的工人,并由该门市部老板许某自行管理。许某为集成吊顶工程提供劳动成果,被告***按照工程量支付报酬,被告**高与案外人上善德艺术集成吊顶门市部老板许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但两被告在装修集成吊顶时,并未选择实力较强的装修公司,而是选任案外人上善德艺术集成吊顶门市部存在过失,故对于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原告熊美金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上善德艺术集成吊顶门市部老板许某系原告熊美金的雇主,原告的剩余损失可另行起诉向其追偿。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共同赔偿原告熊美金损失59,164.89元{[263,882.96元-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两被告负担5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才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