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审被告:商城县鸿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余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鸿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商城县金穗路中段西侧公厕工程(崇福公园公共卫生间)属县政府市政工程,由县公管中心的环卫所管理,由被告鸿翔市政公司承建,该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在该工程的土建工程竣工后,被告鸿翔市政公司将该工程的室内集成吊顶又分包给被告**高。被告**高找到多年合作的上善德艺术集成吊顶门市部老板***,要求***按要求定作成该集成吊顶,经现场测量,共需定作成集成吊顶147.96㎡,双方约定单价55元㎡,安装费25元㎡,总价款11,836.8元。2016年4月12日,***安排原告等人到崇福公园公共卫生间安装集成吊顶,安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费用2718.5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肘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左上肢血管神经损伤;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74,882.76元。出院医嘱:伤口隔日换药,注意保持伤口干洁,避免伤口感染,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决定是否拆线;继续外固定架固定,严禁自行拆除外固定,暂勿持重,继续支具外固定保护;定期我科门诊复查,由我科医师决定拆除外固定架及患肢活动时间,在我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5月9日、5月30日、6月12日、6月25日、6月28日、7月1日、7月11日,原告在商城县××桥镇卫生院开支门诊费502.4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在***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1704.9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开支检查费375.8元。同年9月27日,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外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左侧肘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三期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亲属向被告鸿翔市政公司、被告**高各借支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兄妹两人,父亲***出生于1949年4月16日,母亲***出生于1950年11月3日,女儿***出生于2003年12月21日。被告鸿翔市政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高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0,1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23天×100元/天)+(2天×8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5010.6元(60天×83.51元/天)、误工费14,227.2元(180天×79.04元/天)、残疾赔偿金86,824元(10,853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0,476.8元(7887元/年×32年×40%÷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酌定),共计263,882.96元。
原审认为,被告鸿翔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金穗路中段西侧公厕工程中的集成吊顶部分包给被告**高,被告**高向案外人上善德艺术集成吊顶门市部老板***购买集成吊顶,由该门市部老板***按每平方米25元收取安装费用。原告***系该门市部老板***自行决定雇佣的工人,并由该门市部老板***自行管理。***为集成吊顶工程提供劳动成果,被告**高按照工程量支付报酬,被告**高与案外人上善德艺术集成吊顶门市部老板***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但两被告在装修集成吊顶时,并未选择实力较强的装修公司,而是选任案外人上善德艺术集成吊顶门市部存在过失,故对于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上善德艺术集成吊顶门市部老板***系原告***的雇主,原告的剩余损失可另行起诉向其追偿。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商城县鸿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9,164.89元{[263,882.96元-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两被告负担5447元。
宣判后,**高不服,提起上诉称,***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且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应向***追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放弃请求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综合本案具体情节认定上诉人**高存在选任过失,判决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447元,由上诉人**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