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85民初1137号
原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市区少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8419P。
法定代表人:赵更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河南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河南和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1号楼2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26428964。
法定代表人:沙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9321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泽,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南、熊耳河东长城康桥花园16幢1单元18层P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17050988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彦宾,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和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及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主体已由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涉案合同主体已由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故原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退回原告河南省登封市阳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