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45号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31204P。
法定代表人:王英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南、熊耳河东长城康桥花园16幢1单元18层P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170509889T。
法定代表人:杨恩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梁媛(实习),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铝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美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征、王高应,被告联升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梁媛(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美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联升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2618.8元及违约利息465091.99元(按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01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联升装饰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联升装饰公司向原告订购铝型材,双方对铝型材价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赔偿等合同主要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供货给被告联升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联升装饰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联升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261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联升装饰公司催要所欠货款,但其以种种理由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因被告联升装饰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向原告赔偿相应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联升装饰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禹州市公安局业务楼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4年1月6日的《铝型材购销合同》是被告***为购买铝型材借用被告公司禹州公安局业务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买的材料实际亦是被告***使用,且根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及事后的供货及追要货款其也明知被告***是实际购买者,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也能证明被告***是原告所供铝型材的实际收货人及使用人。故被告公司不应当是原告债务的真正承担者,被告***是原告债务的承担者且是最终承担者;二、原告要求违约利息过高,且计算起点不正确。因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已达成协议:被告***在2019年10月1日前还款20万元,2019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货款。故违约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一、其仅对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剩余的相关款项系附条件的保证责任,现条件并未成就;二、其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计算方式亦错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联升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业务办公楼(主楼)建筑外立面玻璃幕墙、干挂石材等工程的供料、加工、安排、配合甲方竣工验收资料等分包给被告***,双方就此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禹州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价格执行,扣除总价款的15%的综合管理费后,为最终结算价。2014年2月20日,联升装饰公司(买方)与原告恒美铝业公司(卖方)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普通喷涂幕墙、阳极氧化幕墙、坯料,单价分别为20300元、20200元、19000元,数量以订单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现汇方式。上打下即发第二车前货付清第一车货款,发第三车货前付清第二车货款,以此类推,发最后一车货时全部结清;违约责任:…(3)需方如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承担利息。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及运输方式、验收标准、风险责任和运输费用的承担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中需方处加盖了联升装饰公司禹州市公安局业务楼项目部印章,***在需方代理人处签字,恒美铝业公司在供方处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6日依约累计发货金额为1252618.80元,被告***累计付款83万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向联升装饰公司出具尚欠货款422618.8元的对账单,案外人徐锐(系***班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今证明以上所发货物已于工地收到无差错。禹州市公安局外墙项目部徐锐”。后原告向被告联升装饰公司催要货款,被告联升装饰公司让被告***负责清偿。2019年5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联升装饰公司欠原告恒美铝业公司铝型材货款422618.80元,本人***为上述所供铝型材实际收货人及使用人,我自愿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工程款滞后,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9年10月1日之前还款20万元整;2、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剩余全部欠款”。被告***称其将《还款计划书》拍照后发送给被告联升装饰公司,但未向原告送达。2020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为:“联升装饰公司(禹州公安局项目)欠恒美铝业公司铝型材货款422618.80元。本人***自愿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再次承诺在2020年1月16日前还款5万元以上,剩余欠款,当禹州公安局项目款到达联升装饰公司后,并由联升装饰公司优先无条件付给恒美铝业公司,由此引起一切纠纷,由我***承担,保证人***”。后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联升装饰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装饰部分分包给被告***,因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而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虽然被告联升装饰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被告***,但被告***以被告联升装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联升装饰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所购买的铝型材也全部用于被告联升装饰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被告***对被告联升装饰公司享有代理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联升装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升装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亦应当对欠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且为终局责任人。在此情况下,其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有不当,但其在不知被告***借用被告联升装饰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提出如此请求无可厚非(被告***当庭仍坚称其为职务行为)。鉴于原告本意就是要求二被告均对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诉讼经济原则,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在未加重被告***承担责任程度的基础上,本院确定二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相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因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二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酌定按年利率12%计算。关于违约利息的起算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最后一车货时货款全部结清”,原告所提供的出库单及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4年5月6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日付清全部货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辩称逾期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因还款计划系被告***单方出具,庭审中其称未向原告送达,且还款计划中既没有明确载明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也没有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二被告该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货款422618.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8元,减半收取计6339元,财产保全费4959元,合计11298元,由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