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5执146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阳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31204P。
法定代表人:王英磊,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南、熊耳河东长城康桥花园16幢1单元18层P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170509889T。
法定代表人:杨恩席,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胡功贵,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申请执行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功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1)豫0185民初45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功贵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22618.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民终3076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判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2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二被执行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4月22日、4月25日、7月19日、8月30日、10月9日,先后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将被执行人胡功贵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经查,申请执行人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20)豫0185财保285号民事裁定,将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
将被执行人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别克牌豫A×××××车辆、胡功贵名下长安牌豫A×××××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交付车辆告知书;
申请执行人若申请对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继续冻结、车辆继续查封的,应在冻结、查封截至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继续冻结、查封申请。
三、执行过程中,分别扣划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功贵银行存款107428元、8476.97元,以上共计115904.97元,均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四、2021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分别对胡功贵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恩席进行限制消费。
五、将被执行人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律师调查令告知书。
七、委托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胡功贵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胡功贵名下登记有位于光山县房产(权证号:00××72)一套,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该房产进行处置。
八、先后到登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对二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相关登记记录。
九、到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封管理部对被执行人胡功贵住房公积金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相关登记记录。
十、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判定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胡功贵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恩席司法拘留15日,因下落不明暂无法实际实施。
十一、到二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暂时未能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权委托律师及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422618.8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迟延履行金,实际执行到位115904.97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豫0185执14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二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吕少阳
审判员 赵 予
审判员 王晓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