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2682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7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南、熊耳河东长城康桥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恩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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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俎军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维、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被告联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维、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支付工程款1103999.58元(变更请求后数额)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03999.5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禹州市公安局将该单位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联升公司,原告具体为被告联升公司施工部分项目(包工不包料施工形式,只挣工钱)。后因被告联升公司原因造成该公司主管人员更换,经原告和被告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协商,原告将已经竣工的部分工程又按照调整方案进行了重新施工,并且按照被告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的要求还增加了很多新的工程量施工。原告已经实际和被告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之间均存在工程施工和劳动报酬支付关系。截至现在,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工程全部施工竣工且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也已经入住使用该办公楼房几年时间。但是,被告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仅仅支付了几十万元的工程款项,下余1103999.58元至今相互推诿,造成原告拖欠跟随自己干活的农民工的工资至今无法支付,很多工人整天围堵原告家庭追要。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尽早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升公司辩称:被告联升公司先与余小强就禹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的室内吊顶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是余小强找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和余小强协商后,让联升公司以原告为承包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后因联升公司负责禹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项目的负责人变动,在联升公司的负责人变动后,原告从案外人王宏恩、崔国跃手中转包部分吊顶工程以及进行一些杂项维修。原告的工程款分为两大部分结算,王新娇与原告就王新娇负责阶段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款为709807.89元,原告和余小强从王新娇(周爱林)领取工程款548459.76元,剩余161348.13元(包含罚款10000元,质保金35490.39元);联升公司与原告就项目负责人变更后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包括从王宏恩、崔国跃转包的工程),联升公司已经就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所以,联升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5857.74元。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辩称:禹州市公安局与被告联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禹州市公安局的地位并不是发包人的身份。禹州市公安局与被告联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禹州市公安局和深圳耀威公司、联升公司签署的是BT建设项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BT模式的根本是被告联升公司对工程进行投资、建设、交付该项目工程。联升公司即使投资方也是施工方,其在建设过程具有业主的身份地位性质,在竣工验收前对该工程项目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禹州市公安局只需要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后进行回购,支付回购基价和投资收益。禹州市公安局与被告联升公司只存在交付与回购的法律关系。禹州市公安局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禹州市公安局在本案中不应当列为被告。原告起诉禹州市公安局明显错误。于法无据,法律关系明显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禹州市公安局的起诉。禹州市公安局并不拖欠联升公司工程款。王新娇签订的合同与禹州市公安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属于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追索支付劳动报酬属于王新娇与原告***之间产生。禹州市公安局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原告与禹州市公安局协商一说,禹州市公安局也根本不存在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一说。BT项目是由联升公司投资、建设进行的。原告与禹州市公安局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王新娇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至今联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禹州市公安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所涉工程根本并没有按照程序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支付劳动报酬,民事案由规定中应当定为追索劳动报酬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从这一角度出发禹州市公安局不应当列为被告。同时劳动报酬的权利主体并不是原告,原告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明显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王新娇存在法律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其为王新娇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的法律适用不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原告起诉九十多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联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2、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联升公司方负责人王新娇签订《室内吊顶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联升公司负责人王新娇签订《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9月30日《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6月5日《关于维修工程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016年2月5日《报案材料》原始件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身份是具体为被告联升公司包工不包料施工的农民工身份。
3、2014年6月16日《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22日《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17日《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5月26日《证明条》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27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2日《***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书写《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费用未付清单》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联升公司前期负责人王新娇(还有周爱林周总)签订手续并施工后被告联升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还下欠款项298150.36元及证人王某系被告联升公司总工程师及负责人身份的事实。
4、2016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联升公司新委派负责人崔国跃书面签订《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书网页下载版一份、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崔国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养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2018年8月22日《禹州市公安局装修工程属联升公司部分人工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2018年8月22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16年7月18日叶某《证明》原始件一份、2016年6月1日冯世召书写手续原始件一份、2016年5月8日被告联升公司新委派负责人崔国跃《证明》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27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18年8月24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联升公司新委派负责人王宏恩书面签订《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部分工程装修协议》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27日原告书写内容有王宏恩等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书写《2018年8月22日情况说明已付14项下余14项未付清单》一份、2020年6月22日王某证言原始件一份、2020年6月27日赵慧杰证言原始件一份。
证明目的:崔国跃和王宏恩系被告联升公司在王新娇之后重新委派的负责人;原告和系被告联升公司重新委派的负责人崔国跃、王宏恩,在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与被告联升公司负责人王新娇签订《室内吊顶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10日《补充协议》基础上又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全部具体施工竣工;2016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联升公司新委派负责人崔国跃书面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原告具体施工竣工、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现还下欠478582元的事实。
5、《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装修项目汇总表》复印件一份(21页)、原告书写的《(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1楼及4--16楼未付款清单》一份。
证明目的: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联升公司负责人王新娇签订《室内吊顶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联升公司负责人王新娇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联升公司新委派负责人崔国跃书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项目工程并计算下欠款776732.36元后,另下欠327267.22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1103999.58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联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量确认单。
证明目的:在被告工地负责人变更前,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工程价款为709807元。
2、申请报告。
证明目的:室内吊顶施工是余小强和***共同承包。
3、付款明细表及付款记录。
证明目的:原告和余小强已经领取室内吊顶工程款548459.76元。
4、情况说明及收据。
证明目的:被告工地负责人变更后,原告完成杂项的工程量,工程款为75500元,被告已将该款全部付给原告。
5、证明及收据
证明目的:被告工地负责人变更后,原告完成2-3楼石膏板吊顶、吸音板吊顶、轻钢龙骨隔断的共工程款为204855元,原告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禹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BT建设项目(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追加合同》。
证明目的:禹州市公安局与被告联升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BT项目,该合同中显示的非常清楚,由被告联升公司投资建设交付,禹州市公安局进行回购,在本案中禹州市公安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联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2014年3月22日及2015年1月15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2014年9月30日、2017年9月5日属于复印件,2016年2月5日报案材料有异议,该份报案材料系原告为了排挤余小强虚构的事实,余小强与本案的涉及的室内吊顶承包合同是有关系的,他是原承包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属于农民工身份,原告属于经营行为。对证据3,2014年6月14日、6月17日、6月22日的申请报告及证明无异议。对2014年5月26日的证明条有异议,原告书写的未付费清单有异议,2015年5月26日的证明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原告书写的未付费清单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且也不属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下欠款项为298150.36元,且王某系联升公司工地负责人变更之前的工地上的员工。对证据4,2016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有异议,该协议双方已经共同确认作废。对崔国耀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6年7月8日、2016年6月1日的证明有异议,无法确认。2015年9月10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且王宏恩不是联升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原告书写的14项未付清单有异议,系原告单方书写,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对王某、赵慧杰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联升公司已经和原告***进行了结算,联升公司不欠原告下欠的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2014年3月22日、2015年1月10日合同及补充协议,禹州市公安局并不清楚且系复印件,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是王新娇与原告个人之间签订的,王新娇为发包方,这更加印证了公安局不属于发包方的事实,对2014年9月30日证明及2017年6月5日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当不予采信。对报案材料,该办案材料禹州市公安局从来没有见过,禹州市公安局并不清楚,应当不予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禹州市公安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申请报告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明、证明、及收据、工程量确认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不予采信。工程费用未付清单系原告个人书写,不属实,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本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的程度。证人王某没有到庭说明情况,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对证据4,补充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联升公司认为已经作废,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禹州市公安局根本不属于发包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其他证据系复印件与我局无关。证人叶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没有到庭应当不予采信。未付清单系原告个人书写应当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禹州市公安局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未付款清单系原告个人书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属于无效证据。证明目的禹州市公安局也不予认可。
对被告联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单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签字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方负责人王新娇签订合同前是原告和余小强合伙干活的,签订合同后余小强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对证据3,付款明细表有异议,该证人周某没有到庭作证,也没有经过原告核算签字予以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3月22日之后,原告或者余小强签字领取的款项,原告均认可。对证据4的情况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的补充协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叶某和冯世召28项不属实,原告干的26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清单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的事实。
对被告联升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联升公司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是涉案“禹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联升公司系该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联升公司指派的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王新娇(甲方)签订《室内吊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禹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主楼),承包范围为室内-1至16层(共17层)施工图纸范围内吊顶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含架子、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由甲方负责提供材料,乙方进行具体施工,工期自2014年开工于2015年3月15日竣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价格及结算支付等条款内容。2015年1月10日,因“增加室内外门洞封口、玻璃幕墙窗口两侧及上口安装窗套线两项工作”,原告***与被告联升公司指派负责人王新娇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5月3日,为确定“禹州市公安局办公大楼项目半成品和没做的工程工费及单价(结算金额最终按实际面积和数量)”,原告***与被告联升公司指派负责人崔国跃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崔国跃等签署《情况说明》确认:关于2016年5月3日由崔国跃与***所签的《补充协议》不真实。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交付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在联升公司承包工程处施工,在工程竣工并交付后,被告联升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但对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原告***与被告联升公司之间存在分歧。原告***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费用未付清单》、《2018年8月22日情况说明已付14项下余14项未付清单》、《(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1楼及4--16楼未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联升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103999.58元。而被告联升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费用未付清单》中有:吊顶施工项目中110指挥中心铝单板墙面的单价不应按95元/平方米计算,应按约定以85元/平方米计算为28500.5元(335.30平方米×85元/平方米),1-16楼石膏板吊顶的工程价款合计总额为633619.52元;第二项附加工程中地板砖修理工费5000元不存在,大厅脚手架工费15000元已付,封假梁工费13个2340元已付,第二项附加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总额为83299.04元;《2018年8月22日情况说明已付14项下余14项未付清单》系原告根据2016年5月3日与崔国跃所签的《补充协议》主张权利的,但原告和崔国跃于2018年8月22日签署的《情况说明》明确确认:关于2016年5月3日由崔国跃与***所签的《补充协议》不真实。故原告以此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对《(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1楼及4--16楼未付款清单》中,楼造型顶248906.7元(3555.81平方米×70元/平方米)、平顶56643元(1888.1平方米×30元/平方米)、卫生间铝扣板吊顶5599.44元(311.08平方米×18元/平方米)属于重复计算,造型顶40.544平方米工程价款2838.08元不存在,负1楼矿棉板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告以此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经查证认为,对《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费用未付清单》中110指挥中心铝单板墙面工程价款应按约定以85元/平方米计算为28500.5元(335.30平方米×85元/平方米);对第二项附加工程中地板砖修理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大厅脚手架工费15000元、封假梁工费13个2340元已经支付原告;关于《2018年8月22日情况说明已付14项下余14项未付清单》,因原告与崔国跃于2018年8月22日签署的《情况说明》已明确确认:关于2016年5月3日由崔国跃与***所签的《补充协议》不真实。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2018年8月22日情况说明已付14项下余14项未付清单》中涉及未付工程价款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如原告有新证据可另行诉讼处理;对《(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1楼及4--16楼未付款清单》中,楼造型顶248906.7元(3555.81平方米×70元/平方米)、平顶56643元(1888.1平方米×30元/平方米)、卫生间铝扣板吊顶5599.44元(311.08平方米×18元/平方米),因在上述《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费用未付清单》中进行处理,此处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造型顶40.544平方米工程价款2838.08元、负1楼矿棉板132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鉴于上述,本院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认定原告***未付的工程价款有:造型顶248906.7元(3555.81平方米×70元/平方米)、平顶56643元(1888.1平方米×30元/平方米)、异形顶161367元(1698.6平方米×95元/平方米)、矿棉板吊顶94802.88元(5925.18平方米×16元/平方米)、卫生间铝扣板吊顶5599.44元(311.08平方米×18元/平方米)、110指挥中心铝单板顶面37800元(280平方米×135元/平方米)、110指挥中心铝单板墙面28500.5元(335.30平方米×85元/平方米)、包门口双门540元(12个×45元/个)、包门口单门7175元(205个×35元/个)、包窗套68684.04元(3815.78米×18元/米)、杂工费用6900元,合计716918.56元。因原告自认被告联升公司于2017年1月后向其偿付444459.76元,故扣除该项后,尚欠272458.8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款额部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支付,原告主张自2016月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违约金以272458.8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对被告联升公司另辩称仅欠原告115857.74元未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因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未与被告联升公司决算,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是否欠付被告联升公司工程价款或欠付的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245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245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36元,减半收取7368元,由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由原告***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冬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