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南、熊耳河东长城康桥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恩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2年7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禹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住所。住所地:禹州市华夏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俎军民,该局局长。
上诉人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超,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豫108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为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价款168458.8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上诉人联升公司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申请报告》可以确认涉案的工程是余小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的。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也确认2014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地负责人王新娇签订合同前是被上诉人***和余小强合伙干活的,合同签订后余小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被上诉人***认可余小强领取工程款。(见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二段)2、一审中上诉人联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付款明细表及付款记录,足以证明余小强及余小强指定的余加祥从2013年12月5日到2014年12月19日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共领取工程款123000元。被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为425459.76元。3、因余小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余小强及余小强指定的余加祥领取的工程款应当算作被上诉人***已领取的工程款。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领取444459.76元是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联升公司特提起上诉。
***辩称,1、根据双方2014年3月22日签订《室内吊顶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核算后被答辩人共计应支付答辩人工程款742610.12元。后被答辩人于2017年1月27日向答辩人支付155459.76元、2018年向答辩人支付100000元,被答辩人公司项目部六次向被答辩人分别支付15000元、10000元、30000元、4000元、3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答辩人444459.36元,还下欠答辩人工程款298150.36元未支付。被答辩人辩称只拖欠答辩人168458.8元实属计算错误。被答辩人在一审答辩状及提供证据中记载余小强领款的手续,答辩人认可在2014年3月22日之前属于答辩人和余小强两人合伙费用,在2014年3月22日之后余小强是答辩人雇佣人员,余小强具体身份由答辩人提供证据2中的2016年2月5日《报案材料》可以证明,那是被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报案材料。答辩人认可余小强在2014年3月22日之后领取款项可以扣除。但是,被答辩人提供的“余家详”等其他人员和答辩人就没有任何关系了,答辩人不认识这些人,也没有雇佣这些人,至于他们为什么从被答辩人处领钱,那就是被答辩人他们双方之间的事情啦。按照诚信诉讼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提供这些人员到底是谁雇佣工人的充足证据,为什么这些人员都是直接从被答辩人处领工资的,被答辩人完全有条件和能力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但是被答辩人却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并且也不诚信诉讼、也不如实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而是在一而再再而三的无理缠诉,故意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意造成答辩人不能够尽早得到款项以支付拖欠农民工的血汗钱。那些跟着答辩人干活的农民工也实在不容易呀,他们都是挣血汗钱养家糊口哩。现如今仍有不体谅答辩人的个别农民工在整日围堵答辩人家庭讨要血汗钱,答辩人虽然东挪西借支付了一部分,可是被答辩人拖欠工资将近100万元啊,这实在是太多了,答辩人也真是借不来那么多钱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啦。2、虽然一审判决仅支持了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答辩人仍然复判,对于在这次一审判决中没有得到支持保护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会继续努力搜集证据继续诉讼,一定要替农民工讨回血汗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支付工程款1103999.58元(变更请求后数额)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03999.5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是涉案“禹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联升公司系该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4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联升公司指派的涉案工程工地的负责人王新娇(甲方)签订《室内吊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禹州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主楼),承包范围为室内-1至16层(共17层)施工图纸范围内吊顶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含架子、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由甲方负责提供材料,乙方进行具体施工,工期自2014年开工于2015年3月15日竣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价格及结算支付等条款内容。2015年1月10日,因“增加室内外门洞封口、玻璃幕墙窗口两侧及上口安装窗套线两项工作”,原告***与被告联升公司指派负责人王新娇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5月3日,为确定“禹州市公安局办公大楼项目半成品和没做的工程工费及单价(结算金额最终按实际面积和数量)”,原告***与被告联升公司指派负责人崔国跃签订《补充协议》。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崔国跃等签署《情况说明》确认:关于2016年5月3日由崔国跃与***所签的《补充协议》不真实。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竣工交付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在联升公司承包工程处施工,在工程竣工并交付后,被告联升公司应依约向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但对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原告***与被告联升公司之间存在分歧。原告***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费用未付清单》、《2018年8月22日情况说明已付14项下余14项未付清单》、《(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1楼及4--16楼未付款清单》,以证明被告联升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103999.58元。而被告联升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费用未付清单》中有:吊顶施工项目中110指挥中心铝单板墙面的单价不应按95元/平方米计算,应按约定以85元/平方米计算为28500.5元(335.30平方米×85元/平方米),1-16楼石膏板吊顶的工程价款合计总额为633619.52元;第二项附加工程中地板砖修理工费5000元不存在,大厅脚手架工费15000元已付,封假梁工费13个2340元已付,第二项附加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总额为83299.04元;《2018年8月22日情况说明已付14项下余14项未付清单》系原告根据2016年5月3日与崔国跃所签的《补充协议》主张权利的,但原告和崔国跃于2018年8月22日签署的《情况说明》明确确认:关于2016年5月3日由崔国跃与***所签的《补充协议》不真实。故原告以此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对《(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1楼及4--16楼未付款清单》中,楼造型顶248906.7元(3555.81平方米×70元/平方米)、平顶56643元(1888.1平方米×30元/平方米)、卫生间铝扣板吊顶5599.44元(311.08平方米×18元/平方米)属于重复计算,造型顶40.544平方米工程价款2838.08元不存在,负1楼矿棉板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告以此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查证认为,对《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费用未付清单》中110指挥中心铝单板墙面工程价款应按约定以85元/平方米计算为28500.5元(335.30平方米×85元/平方米);对第二项附加工程中地板砖修理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厅脚手架工费15000元、封假梁工费13个2340元已经支付原告;关于《2018年8月22日情况说明已付14项下余14项未付清单》,因原告与崔国跃于2018年8月22日签署的《情况说明》已明确确认:关于2016年5月3日由崔国跃与***所签的《补充协议》不真实。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2018年8月22日情况说明已付14项下余14项未付清单》中涉及未付工程价款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如原告有新证据可另行诉讼处理;对《(联升公司)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1楼及4--16楼未付款清单》中,楼造型顶248906.7元(3555.81平方米×70元/平方米)、平顶56643元(1888.1平方米×30元/平方米)、卫生间铝扣板吊顶5599.44元(311.08平方米×18元/平方米),因在上述《禹州市公安局办公楼工程费用未付清单》中进行处理,此处重复计算,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对造型顶40.544平方米工程价款2838.08元、负1楼矿棉板132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鉴于上述,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认定原告***未付的工程价款有:造型顶248906.7元(3555.81平方米×70元/平方米)、平顶56643元(1888.1平方米×30元/平方米)、异形顶161367元(1698.6平方米×95元/平方米)、矿棉板吊顶94802.88元(5925.18平方米×16元/平方米)、卫生间铝扣板吊顶5599.44元(311.08平方米×18元/平方米)、110指挥中心铝单板顶面37800元(280平方米×135元/平方米)、110指挥中心铝单板墙面28500.5元(335.30平方米×85元/平方米)、包门口双门540元(12个×45元/个)、包门口单门7175元(205个×35元/个)、包窗套68684.04元(3815.78米×18元/米)、杂工费用6900元,合计716918.56元。因原告自认被告联升公司于2017年1月后向其偿付444459.76元,故扣除该项后,尚欠272458.8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款额部分,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支付,原告主张自2016月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违约金以272458.8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对被告联升公司另辩称仅欠原告115857.74元未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因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未与被告联升公司决算,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是否欠付被告联升公司工程价款或欠付的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245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245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6元,减半收取7368元,由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由原告***负担5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向被上诉人付款4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该清单中的卡号不是我本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记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意见是“2014年3月22日之后,原告或者余小强签字领取的款项,原告均认可。”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自认444459.76元,认定其已经收到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二审中仍然坚持一审主张即被上诉人已收款是548459.76元。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手续显示,共收款385459.76元。而根据被上诉人自述认可的2014年3月22日之后余小强签字领取的款项共计63000元,二者合计448459.76元。其中余小强2014年10月20日4000元的“收据”虽有涂改痕迹,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该笔收款予以认可。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变更意见只认可余小强收到8000元,但对自身不利的陈述,当事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推翻。因此被上诉人的收款金额应认定为448459.76元,即上诉人应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68458.8元,对变更部分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主张的余加祥和余小强2014年3月22日之前的收款,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收款已经经过被上诉人授权认可。因此,上诉人对该部分收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向被上诉人付款40000元。因该清单不显示收款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主张的该40000元已支付情况,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6845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8458.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由***负担5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由***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森审判员郭林山审判员袁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仕元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