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科路**。
法定代表人:袁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阳,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治元,男,汉族,住商丘市。
原审被告:河南易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家电市场****
法定代表人:安书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元、河南易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4%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前期垫付医疗费的约定不能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上诉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65,652.14元。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由被告继续承担。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1、被告创艺公司中标承包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原财务办公楼电气、消防系统等维修改造项目后,将其中的空调安装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易达公司。被告易达公司(甲方)提供与案外人吴明柱(乙方)签署的《空调工程按照承揽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工程范围,以包材料、包安装、包调试、包质量、包工期、等形式承包。乙方任命吴明柱为工程现场代表,组织打孔钻机进场施工,乙方进场、安装前,应事先与甲方现场取得联系并到工地现场勘查。
2、2018年12月18日,原告在许继集团处安装空调风管,原告在未做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事先做好的吊顶上施工,后坠落摔伤,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脑挫伤、右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颞骨、眶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右额颞头皮血肿)、右眼视神经损伤、颌面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肱骨头骨折并脱位、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足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21日,原告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7日,原告转入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适量运动;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上述三家医院共计住院124天,住院花费共计302,978.56元。除此之外,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出院后又到河南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人民医院处检查治疗,药店购买药品共计花费7,863.95元,原告在周口西华县医院安装义齿花费2,000元。
3、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原告自2017年2月至受伤之日,于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与延安路附近的出租房内居住。
4、原告受伤后,被告创艺公司向原告支付23万元,被告易达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张治元向原告支付2万元。
5、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出院后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2月11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眼视力损害评为一项八级伤残,右眼球凹陷评为一项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其他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伤后21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出院后3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3)被鉴定人***的损伤达不到护理依赖的评定标准。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6、原告干活期间所有工具均系其自行准备。
7、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吴明柱为本案共同被告。
8、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方人员及吴明柱曾签署“关于***治疗期间预估医疗费暂时垫付的约定”,内容为,工长***在许继总部会议中心项目空调项目施工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伤者及家属因个人原因无法前期垫付治疗期间的费用,各方责任又无法短期之内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经过协商,***治疗期间的前期治疗费用(预估医疗费35万元),暂由以下人员和单位承担,待条件成就后,再增补或退还。其中河南省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河南易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4%,张治元风道施工队承担32%,吴明柱空调施工队承担20%。
9、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其一子一女,共计四人,原告兄弟姐妹七人。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际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对施工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其在具有一定危险性、并且缺乏相应安全保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施工,对其自身遭受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创艺公司、易达公司、张治元作为本案项目的发包方、分包方及承包人员,没有尽到施工安全注意义务,对施工中存在的事故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人员与三被告及吴明柱签署了相关的垫付赔偿比例,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比例与其自身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认定,即对原告损失的70%部分按照河南省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河南易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4%,张治元承担32%,吴明柱承担20%的责任予以划分。
关于各项具体费用:
医疗费共计310,842.5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辅助器具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6,200元(50元/天×124天);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酌定加强营养天数为154天,共计4,620元(30元/天×154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19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3,16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为61,028.21元(53,163元/年÷365天×419天);6、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6,577元/年,计算210天,此外,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遵照医嘱产生护工费1,7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为28,039.92元(46,577元/年÷365天×210天+1,7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经常居住地为许昌市,有租房合同、房东身份信息及租金支付记录为证,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原告受伤构成四处伤残,本院酌定伤残系数为34%,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2,566.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34%);8、鉴定费2,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及其一子一女,共计四人,原告兄弟姐妹七人,结合四名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人数,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1,971.57元/年,计算为33,082.9元【21,971.57元×(5年+5年)×34%÷7人+21,971.57元×(2年+4年)×34%÷2人】;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四处伤残,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对其精神也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40,00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23,580.14元。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17,074元,被告张治元应当承担162,082元,其已垫付20,000元部分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为142,082元。易达公司承担121,561元,其前期垫付部分50,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为71,561元。创意公司承担121,561元,鉴于前期垫付23万元,故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题、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2,082元;二、被告河南易达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1,5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7元,由原告***负担8,259元、河南易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张治元负担2,127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河南省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将空调通风项目分包给原审被告河南易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虽然并不违法,但上诉人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当统筹、协调装饰装修和空调安装,按照装饰装修程序进行施工。上诉人在空调管道尚未安装完成的情况下,即对吊顶全部完成但没有对剩余空调管道安装进行合理安排,造成被上诉人***安装空调管道时进入吊顶内部作业,吊顶板材脱落,致使***坠落受伤,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参照各方协议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