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00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创艺公司逾期交工,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开元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不予支持错误;二、河南省基础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质量方面的司法鉴定资格,不具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资格,原审依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变更增加工程量造价没有依据。请求再审。
创艺公司提交意见称: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延期交工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因开元公司的电路、消防等未完工,影响了创业公司施工,且施工中开元公司又变更增加了工程,也导致工期延长,故原审认定创艺公司未按期完工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二、关于工程质量及创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显示创艺公司施工的工程中,部分防水层防水效果未达到使用要求。但是开元公司在对创艺公司所装饰装修的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开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其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三、关于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及是否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期间,经创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渗漏水原因及工程增减项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仅对工程渗漏水原因进行了鉴定,没有对工程增减项造价进行鉴定,而是又委托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增减项造价进行了鉴定。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具备测算工程增减项造价的能力,其依据相关资料,经过计算得出的涉案工程增减项造价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变更增加工程量造价的依据,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豆中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