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23民初4号
原告:山西泰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所在地右玉县新城镇下堡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23MAOGW6N7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右玉县小***,住右玉县。
被告:山西农业大学生态农牧研究所,所在地右玉县梁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000772518045C。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下堡村人,山西省右玉县人,个体户,住该村,身份证号码1424311***********。
原告山西泰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装潢公司)与被告山西农业大学生态农牧研究所(以下简称:生态农牧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装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杨成功**、被告生态农牧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装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回填土方工程款199342.90元,并支付利息49651.0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暖气沟及污水管道工程款220752.28元,并支付利息54362.09元;3.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新建办公室及下夜房等工程款147546.71元,并支付利息36197.72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新建办公室彩钢顶及西院房零星工程款155862.46元,并支付利息24489.45元;5.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办公室西院、中院路硬化及零星工程款192867.28元,并支付利息31445.68元;6.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砌护坡及水泥路沿等工程款172885.48元,并支付利息35791.85元;7.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砌院墙及铁艺围栏款233778.65元,并支付利息50629.96元,以上利息从2022年6月14日开始按照年率4.25%支付。事实与理由:1.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回填土方、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229980.46元,工程完成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199342.90元;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新建暖气沟及污水管道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236344.24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220752.28元;3.201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伙房及下夜房等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157298.04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147546.71元;4.201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新建办公室彩钢顶及西院房零星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167173.48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155862.46元;5.201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建办公室西院、中院路硬化及零星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208424.77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192867.28元;6.201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砌护坡及水泥路等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189848.66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172885.48元;7.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砌院墙及铁艺围栏,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244273.82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233778.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生态农牧研究所辩称:1.七项工程是第三人*****做的,这是事实;2.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是不真实的,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工程已经做了,总的来说是要钱。实际从2012年就开始先做的工程后签订合同,后来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于2016年至2018年我借用原告泰安装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前身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右玉农业试验站签订了七份工程承包合同,包工包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第三人*****借用原告泰安装潢公司的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生态农牧研究所(原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右玉农业试验站)先后签订了七份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了被告的七项建设工程。分别为:
1.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回填土方、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229980.46元,工程完成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199342.90元;
2.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新建暖气沟及污水管道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236344.24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220752.28元;
3.201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伙房及下夜房等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157298.04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147546.71元;
4.201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新建办公室彩钢顶及西院房零星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167173.48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155862.46元;
5.201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建办公室西院、中院路硬化及零星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208424.77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192867.28元;
6.2017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砌护坡及水泥路等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189848.66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172885.48元;
7.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为被告砌院墙及铁艺围栏,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244273.82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重新审定金额为233778.65元;
上述七项工程第三人*****于2012年开始进行了施工建设,由于以个人名义无法签订合同,第三人*****借用原告泰安装潢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生态农牧研究所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与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以上七项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七项工程签订了工程质量验收单,且在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并由负责人和工程监督人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原告委托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七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七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且原、被告双方及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及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七项工程具体决算金额为:1.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右玉农业试验站回填土方工程199342.90元;2.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右玉农业试验站新建暖气沟及污水管道工程220752.28元;3.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右玉农业试验站新建伙房及下夜房等工程147546.71元;4.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右玉农业试验站新建办公室彩钢顶及西院房零星工程155862.46元;5.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右玉农业试验站办公室西院、中院路硬化及零星工程192867.28元;6.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右玉农业试验站砌护坡及水泥路沿等工程172885.48元;7.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右玉农业试验站砌院墙及铁艺围栏工程233778.65元。以上七项工程,合计工程款1323035.7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生态农牧研究所向本院递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上述七项工程,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提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因生态农牧研究所没有缴纳鉴定费,鉴定被退回。
2022年5月9日,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关于撤销工程审核报告的决定》,内容为:关于我公司研究决定撤销原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右玉农业试验站审核报告不作为证据采纳的决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开庭前三日,本院已向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送达出庭通知书,并电话通知其作为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到庭。
山西省农业科学院右玉农业试验站(现变更为山西农业大学生态农牧研究所)原法定代表人为*****,现法定代表人为*****。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泰安装潢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七份工程承办合同书、七份工程预算书、七份工程决算书、七份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审定部分、七份审定工程决算书、七份工程质量验收单、单位工程费用表;有生态农牧研究所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会议记录、*****自述证明、起诉状、证人*****、*****、*****、*****的证言;有山西众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撤销工程审核报告的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七份建设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涉案七项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后,全部合格,且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按工程决算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已委托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七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出具了审核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和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也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证实,现无证据证实七份工程结算书合同书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工程结算金额均低于工程预算金额,故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且有客观的真实性,应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未按时支付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提出的所签订的七份工程承包合同均存在日期涂改,应确认无效的辩解意见,因工程是先施工后补签的合同,合同虽有涂改的瑕疵,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工程款的支付,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对生态农牧研究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因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泰安建筑公司一直向生态农牧研究所催要该工程款,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对山西众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关于撤销工程审核报告的决定,该撤销申请书只加盖了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没有说明撤销的具体理由,也没有对工程结算金额是否不当作出明确说明,在本院通知其出庭参加诉讼后,其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撤销决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生态农牧研究所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农业大学生态农牧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山西泰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323035.76元。
二、驳回山西泰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2元(山西泰安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农业大学生态农牧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景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