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兴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迎宾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水军,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轩,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上诉人临颍农信社委托代理人程水军、朱家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临颍农信社支付上诉人恒丰公司工程款554720.35元(上诉请求金额与一审判决金额相差31152.5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扣除让利部分后)的金额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让利。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工程结算方式,依照现行预算定额及省级关于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相关文件进行据实结算,新增变更加合同中标价款。”根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A建筑工程”等省级关于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相关文件中,均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在计算新增工程造价时须让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被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多次重复使用该合同)属于被上诉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该格式条款中“据实结算”的理解出现了矛盾,上诉人认为应理解为按照工程量据实结算,不应扣除让利部分,被上诉人理解为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可以扣除让利部分。对此,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即结算时不应扣除让利部分。3、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固厢网点结算时就不存在让利情况,故不让利属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且固厢网点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是同一个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在本案中工程价款结算时也不应让利。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夹山改梁”部分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关于“夹山改梁”在工程量清单中并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一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工程已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夹山改梁”工程款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原告。三、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1月10日起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工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并要求送交审计,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既不结算亦不移送审计。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利息应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上诉人于2017年9月交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已经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核实工程交付时间,被上诉人拒不核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9年1月10日是上诉人交付结算书的时间,而非交付工程时间,一审判决按此时间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临颍农信社辩称,一、本案应当让利,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首先,因涉案工程是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投标形成的施工合同,因此,变更项目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3中“工程变更”中的有关规定,即应当予以让利;其次,恒丰公司上诉理由中的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在2010年就已失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与本案的让利并无关联;再次,关于是否让利,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即是说,只有在双方约定不予让利时才能适用其约定,反之,则应适用上述(GB50500-2013)9.3的依据,故应予以让利。2、恒丰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格式条款没有事实依据,该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后选用的由河南省建设厅监制的合同,不存在格式条款。退一步讲,假若是格式合同,合同中不可能存在诸多对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不利及对恒丰公司有利的条款。3、恒丰公司称“交易习惯”不符合事实,首先,固厢网点非本次纠纷涉案的网点;其次,是否让利在双方没有约定时,应先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无相关依据时,最后才参考“交易习惯”;另外,双方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本次纠纷前,双方并不存在合作。二、涉案网点的招标清单符合规范,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清单及施工图施工自主报价。“夹山改梁”只是俗称,恒丰公司的观点,无相关依据。另外,原审中,恒丰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部分处理符合事实及法律。三、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不应支付利息。1、本案纠纷原因是基于恒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临颍农信社多次向其表示愿意支付合同对价,并同时要求恒丰公司尽快送达结算书,以便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程序,但恒丰公司迟迟不送达决算,导致上诉人临颍农信社无法得知其工程款总额,直到后来送达结算书时,上诉人临颍农信社才知道恒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过高于合同价,因此,双方才产生纠纷,恒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根本原因。另外,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应当由恒丰公司进行举证,而非临颍农信社,且对本案的其他有关时间节点,原审法院也予以查清并已经做出相应处理,本案纠纷过错起因于恒丰公司,故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不应当支付利息。
临颍农信社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41493.6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82074.11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的工程款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依据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1.3承包范围可知,本次施工的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第1.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是说,双方的工程量应当严格依照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其后,虽然对增加的工程量有签订单,但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对签证单中工程量的价格的预算未及时告知,均是在其向上诉人临颍农信社要求结算时才得知,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招标文件进行结算。二、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应当承担其相对应的违约过错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工期的约定,涉案工程应当在2017年8月15日完工,但在实际当中,涉案工程未按期交工,且未经验收,上诉人临颍农信社因其需要才在2019年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对采购的原材料价格等一系列变更的事项均未及时告知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以至于导致在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要求的结算价格远远高出合同约定价格。直到2019年上诉人临颍农信社拿到结算书时才知被上诉人恒丰公司要求的工程款竟是合同约定的2.36倍有余,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违约在先。3、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2的约定,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提供发票,但其并未及时提供发票,且在双方商讨此事时,上诉人临颍农信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恒丰公司提供工程造价资料、清单、结算等,但被上诉人迟迟不提供,也不开具发票,导致上诉人临颍农信社无法得知工程款数额,但依据上诉人临颍农信社的单位性质却又不得不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这就形成了一旦上诉人临颍农信社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就可以通过起诉要求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此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大过错,该行为也是直接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应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纠纷产生的原因认定。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作为银行单位,不会无故拖欠工程款,究其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导致本案纠纷。被上诉人恒丰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即便如此,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也多次表示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且在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临颍农信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结算,但其迟迟不结算,也不告知工程款数额,直到2019年送达结算书时才知被上诉人要求的工程款,且过高于合同价。基于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上述行为,才导致上诉人临颍农信社不同意支付过高的工程款。本案不结算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重大过错行为及违约行为,而非上诉人临颍联社,故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丰公司答辩称,临颍县农信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一、本案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补充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但结算价款不应扣除让利。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6.1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依照现行预算定额及省级关于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相关文件进行据实结算,新增变更加合同中标价款。施工图纸及变更图纸均是临颍农信社提供的,且变更签证上也均有临颍农信社、恒丰公司和监理单位加盖印章予以认可。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是双方在法院鉴定部门主持下共同依法选出的鉴定机构,因此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的补充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第二、恒丰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过错责任。临颍农信社至今未付恒丰公司工程款,本案的违约方是临颍农信社。1、关于工期,在恒丰公司施工过程中,应临颍农信社的要求,施工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因此工期延长。案涉工程涉及的新风系统工程和监控系统都是开始施工后临颍农信社才开始招标。由于新风系统工程和监控系统的安装通风管墙体打孔和布线都需要提前做预留,临颍农信社和监理通知恒丰公司停工等待,由于临颍农信社的原因造成工期推迟,且给恒丰公司造成了窝工损失。另外,案涉工程交工并投入使用至今临颍农信社也从未对工期提出任何异议,显然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故关于工期恒丰公司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关于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之前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时临颍农信社程水军主任、牛主任、保卫科张毅科长、及信息科、卡部、各营业网点的负责人均到场参加了验收。但临颍农信社不向恒丰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另外案涉工程是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具有特殊性,不经过竣工验收不可能对外营业。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后临颍农信社保卫科张毅科长也曾经多次带领公安局安全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验收,每次结果均合格。临颍农信社在上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在2018年投入使用。因此临颍农信社称未经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工程变更,原材料价格均经过临颍农信社薛主任、程水军主任、牛主任、杨主任同意,且临颍农信社已经将价格压至最低价,案涉工程的地板砖由临颍农信社称招标,并制定指定品牌、价格,薛主任、李留圈、张毅、程水军、杨东坡等都知道招标信息。所有的变更图纸和增加工程项目均是临颍农信社提供并由恒丰公司按照其要求进行的施工;招标时的图纸和价款也是临颍农信社作出的;工程变更签证均经过临颍农信社、恒丰公司和监理单位加盖印章予以认可,恒丰公司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4、关于发票,根据合同6.2约定,应当是先进行结算,再提供发票。案涉工程完工且临颍农信社投入使用后,至今不与恒丰公司进行结算。因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故无法开具发票,因此未开具发票的责任在临颍农信社。第三、临颍农信社应当依法向恒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中恒丰公司向临颍农信社交付工程后,多次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并要求送交审计,但临颍农信社以种种理由推诿,既不结算亦不移送审计。临颍农信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恒丰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利息应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付。恒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临颍农信社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临颍农信社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完工,2018年投入使用。恒丰公司陈述于2017年9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临颍农信社。上述临颍农信社的自述和恒丰公司陈述的工程交付时间相吻合,因此应当认定恒丰公司于2017年9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临颍农信社,并自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项75055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777.11元(暂算至2019年11月1日,并按年利率按6%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上共计78733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恒丰公司(乙方)与被告临颍农信社(甲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为临颍农信社杜曲信用社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临颍县颍青路;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7年6月15日开工,于2017年8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341493.65元;工程结算方式:依照现行预算定额及省级关于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相关文件进行据实结算,新增变更加合同中标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照结算、经审计部分审计并报经漯河市办批准后(乙方提供税务发票)一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中标价的95%,剩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变更的工程及追加的工程量需要甲方、乙方和监理三方的共同签字确认,否则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对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均在《建设工程签证单》中盖章确认。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结算书。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临颍农信社杜曲农村信用社网点装饰装修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慧光司鉴字[2020]第08号《关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曲农村信用社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鉴定造价金额为509277.89元。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对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慧光司鉴字[2020]第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9月4日作出慧光司鉴字[2020]第08号《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曲农村信用社装饰装修工程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书显示:1、在“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曲农村信用社装饰装修工程-土建”工程鉴定书中,第10项“矩形梁”合价计算错误,鉴定书合价551.30元,实际合价应为1213.79元;2、不锈钢卷帘及水晶卷帘计取安装费,此项金额含规费,税金合计3312.65元。橱窗计取安装费,此项金额含规费,税金合计190.56元。联动门计取安装费,此项金额含规费,税金合计1057.78元。此三项若为原告施工,则再不计总承包管理费608.77元。若非原告施工,则只计总承包管理费608.77元。3、吊顶天棚项目,此项金额含规费,税金合计477.62元。4、土建签证项目2两项答复:此项签证材料价,如不含税,计算后含规费,税金合计:704.69元。签证材料如按含税,计算后含规费,税金合计:659.09元。外立面干挂墙砖(柱侧面),如不含税,计算后含规费,税金合计4290.36元;如按含税计算后含规费,税金合计:4162.45元。5、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自助银行地面也施工了,此项费用如果属实,应增加:签证价格如不含税,计算后含规费,税金合计1036.75元;若签证材料价格含税,计算后含规费,税金合计978.12元。后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慧光司鉴字[2020]第18号《关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曲农村信用社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该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对该工程造价作了补充修正:在原鉴定书中,签证中的材料价格按照9%的税率扣减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所有材料的供应商为小规模纳税人,税金应按照3%计取。原减少3812.06元,现应减少102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临颍农信社杜曲信用社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且被告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慧光司鉴字[2020]第08号《关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曲农村信用社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鉴定造价金额为509277.89元。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对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慧光司鉴字[2020]第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9月4日作出慧光司鉴字[2020]第08号《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曲农村信用社装饰装修工程补充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中变更、新增部分系原告实际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乙方提供税务发票,故原告的工程造价应增加11500.76元(662.49元+3312.65元+1057.78元+190.56元+477.62元+659.09元+4162.45元+978.12元)。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慧光司鉴字[2020]第18号《关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曲农村信用社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该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对工程造价作了补充修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根据该补充意见,应当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应增加2789.11元(3812.06元-1022.95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523567.76元(509277.89元+11500.76元+2789.11元)。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9月15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1月10日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交付给被告,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1月10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以52356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颍农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公司工程款523567.76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恒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3元,原告恒丰公司负担3911元,被告临颍农信社负担7762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临颍农信社负担。
二审中恒丰公司提供施工照片5张,证明“夹山改梁”已由恒丰公司实际施工,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该部分工程款为19369.9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新增“夹山改梁”的工程款临颍农信社应支付给恒丰公司。临颍农信社质证认为,恒丰公司提供的不属于新证据,图片不清晰,不能证明是施工现场。由于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已进行了鉴定,因此,对于恒丰公司二审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认定?二、恒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三、临颍农信社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恒丰公司履行了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义务,临颍农信社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对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认定。案涉工程系公开招投标工程,恒丰公司根据临颍农信社发放的工程量清单编制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并以341493.65元中标。本案施工图纸及变更图纸均是临颍农信社提供,且变更签证上也均有临颍农信社、恒丰公司和监理单位加盖印章予以认可。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工程量为中标合同清单中工程量加上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依照现行预算定额及省级关于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相关文件进行据实结算,新增变更加合同中标价款”。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系中标价款加新增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委托漯河慧光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在法院鉴定部门主持下共同依法选出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慧光司鉴字[2020]第08号《关于临颍农信社杜曲农村信用社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对施工材料进行了打折,已经对双方利益进行了平衡,较为公允。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临颍农信社支付恒丰公司工程价款523567.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恒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临颍农信社称恒丰公司存在工期延长、采购原材料价格等变更事项未及时告知、未及时提供发票等违约行为,恒丰公司认为临颍农信社不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恒丰公司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是应临颍农信社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图纸的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因此工期延长。原材料价格均经过临颍农信社有关人员同意,且临颍农信社已经将价格压至最低价,案涉工程的地板砖由临颍农信社招标,并制定指定品牌、价格;关于发票,根据合同6.2约定,应当是先进行结算,再提供发票。案涉工程完工且临颍农信社投入使用后,至今不与恒丰公司进行结算,因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故无法开具发票。对于恒丰公司是否违约,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临颍农信社又未举证予以证明,恒丰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并将工程交付使用,临颍农信社又存在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临颍农信社主张恒丰公司违约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焦点三,临颍农信社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均认可在2019年1月10日恒丰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交付给临颍农信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以52356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临颍农信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恒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恒丰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3.00元,由河南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自负担一半58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三超
审判员 寇文启
审判员 李 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