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22执1139号
申请执行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1-1)。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任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9号华丰国际装饰广场二期B区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344290XP。
法定代表人:刘凤云。
被执行人: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百荣世贸商城A2区15排843A、84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77981573M。
法定代表人:韩全保。
被执行人: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马头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8229508E。
法定代表人:赵亮。
被执行人:王科举,男,198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王保国,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刘凤云,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执行人:韩全保,男,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马桂英,女,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执行人:赵亮,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李会娟,女,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执行人:张敏,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凤云、**、张敏、王科举、王保国、**、韩全保、马桂英、赵亮、李会娟、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9)豫0122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偿还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75万元及利息,刘凤云、张敏、王科举、王保国、韩全保、马桂英、赵亮、李会娟、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凤云、**、张敏、王科举、王保国、**、韩全保、马桂英、赵亮、李会娟、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接受调查及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韩全保有银行存款合计16407.84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有汽车十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2年3月2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发出律师调查令,调查。
四、已向被执行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6407.84元,本案债权尚余473359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刘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朱卫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慧琳
书记员王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