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4083号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8年3月16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生于1981年11月15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云。
被告: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百荣世贸商城。
法定代表人:韩全保。
被告: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赵亮。
被告:王科举,男,生于1989年5月29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王保国,男,生于1965年12月23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刘凤云,女,生于1963年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韩全保,男,生于1957年9月17日,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马桂英,女,生于1954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赵亮,男,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会娟,女,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张敏,女,生于1986年12月15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王科举、王保国、刘凤云、韩全保、马桂英、赵亮、李会娟、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利,被告**、赵亮、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王科举、王保国、刘凤云、韩全保、马桂英、李会娟、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计算罚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计算罚息,计算利息时,被告偿还的利息313503.05元予以扣除);2、判令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王科举、王保国、刘凤云、韩全保、马桂英、赵亮、李会娟、张敏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律师代理费73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由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王科举、王保国、刘凤云、韩全保、马桂英、赵亮、李会娟、张敏以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万元,2017年5月25日到期,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7‰,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8年2月24日,经展期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王科举、王保国、刘凤云、韩全保、马桂英、李会娟、张敏未答辩。
被告**辩称:500万借款被告**实际上使用100万元,剩余400万借款王保国使用200万元,赵亮使用200万元。
被告赵亮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村镇银行为贷款人,**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借款人行为构成本合同第三十五条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被告王保国、刘凤云、王科举、韩全保、马桂英、赵亮、李会娟、张敏为保证人,村镇银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2015年11月18日,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对被告**的借款500万元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5月25日,村镇银行为贷款人,**为借款人,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王科举、王保国、刘凤云、韩全保、马桂英、赵亮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名称为《个人贷款合同》,原担保合同名称为《保证担保协议》;本次展期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原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次展期至2018年2月24日止;本次展期利率月利率7‰,利息计付方法按照原《借款合同》规定;保证人对展期贷款的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止。
另查明,**与**系夫妻,2015年11月18日,**签署申请人配偶承诺书,主要内容:**知晓并同意**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承诺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11月27日原告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到2019年4月3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50000元,利息313503.05元,未偿还下余利息及本金475万元。原告村镇银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诉至法院,支出本次的诉讼律师代理费73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村镇银行按约定向**发放贷款5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原告村镇银行本金250000元,利息313503.05元,故在计算贷款本金及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本金250000元,利息313503.05元。
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与**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涉案借款本息应当作为被告**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应与**共同承担本案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王保国、刘凤云、王科举、韩全保、马桂英、赵亮、李会娟、张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3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贷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75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2月24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1月28日,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罚息,自2019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5万元中未偿还的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罚息,计算应偿还利息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313503.05元);
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王科举、王保国、刘凤云、韩全保、马桂英、赵亮、李会娟、张敏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郑州万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双冠食品有限公司、王科举、王保国、刘凤云、韩全保、马桂英、赵亮、李会娟、张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彦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