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702执11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被执行人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2号西单元11层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344290XP。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豫170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833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利息40000元从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向房产信息中心送达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房产。四、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土地登记信息。五、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六、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信息。七、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豫1702执11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姜树华
审判员 职静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