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保国,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1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新,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齐鸣,男,汉族,1947年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关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申请执行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新、齐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0105民初13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借款本金1413100元、违约金141310元和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071.28元,2016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7411.36元后的余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三、被告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新、齐鸣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新、齐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新、齐鸣负担。因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新、齐鸣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其余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264566.94元,本院已扣划264566.9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管城××区××号的房屋(房产证号:10××**)、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38号3层15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10××**)、被执行人*保国有位于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楼××单元××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本院予以查封(2022年4月15日查封期限届满),其中***位于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楼××单元××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本院为首封,**位于管城××区××号的房屋(房产证号:10××**)、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38号3层15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10××**)本院为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有福克斯牌汽车(车牌号:*******),被执行人*保国有北斗星牌汽车(车牌号:*******)、******牌汽车(车牌号:*******)、吉利牌汽车(车牌号:*******),被执行人**有别克牌汽车(车牌号:*******)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经当事人申请,暂不予查封。
三、查明被执行人有*保国有位于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花园新村××楼××单元××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网络询价,评估价为2072175.32元,于2019年5月13日10时、2019年6月1日10时在本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于2019年07月06日至2019年09月04日在本院阿里巴巴司法变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变卖,仍未成交,本院于2019年09月0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对被执行人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264566.9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未缴执行申请费,本案债权尚余1340858.9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诚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道成实业有限公司、***、***、***、**、**、**、**新、齐鸣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丽
审判员***
审判员*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