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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浉河区诚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周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4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诚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山,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霞,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翔,男,199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周霞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碟,女,201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周霞系母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雨点,女,200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周霞系母女关系。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兰,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虎,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张礼兰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星,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张礼兰系母女关系。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飞燕,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张礼兰系母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建,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诚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霞、孙飞翔、孙飞碟、孙雨点、张礼兰、孙飞虎、孙飞燕、孙明星、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浦公司)、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周霞、孙飞翔、孙飞碟、孙雨点、张礼兰、孙飞虎、孙飞燕、孙明星、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诉人工程款453400元及利息(以3950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以583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浦公司在4534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孙学兵与上诉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森瑞公司作为该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上浦置业公司与森瑞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森瑞公司总承包施工上浦置业公司投资建设的大别山农贸币场5#、6#、12#、16#、18#、20#楼工程,工程总承包范围包含外墙保温。孙学兵生前是全面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系森瑞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故其与上诉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森瑞公司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森瑞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另孙学兵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系其与森瑞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应由其配偶及继承人继续清偿。第二,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流程为森瑞公司项目经理孙学兵及项目负责人张建良签字提交付款申请单,经上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顽强审核通过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森瑞公司。森瑞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孙学兵实施的工程由其单独结算并收取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第三,外墙漆检测工作均由森瑞公司委托信阳市瑞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完成,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上诉人代森瑞公司支付,检测单位向森瑞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上诉人施工的外墙漆工程属于森瑞公司承包范围,相应的工程款理应由其支付。第四,森瑞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公司与孙学兵没有任何合同,不存在挂靠关系”(判决书第6页),能够证明孙学兵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涉案工程施工需要,孙学兵代表森瑞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所发生的工程款应由森瑞公司承担。二、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发生在孙学兵与被上诉人周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周霞及其子女孙飞翔、孙飞碟、孙雨点继承了孙学兵的遗产,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一,上诉人在2015年5月30日与被上诉人森瑞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签署外墙保温结算单,而周霞与孙学兵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最终确定时间发生在周霞与孙学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霞负责偿还。第二,被上诉人上浦公司、朱顽强在2015年向孙学兵借款160万元,周霞在孙学兵去世后提起诉讼追索上述债权。2018年7月23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1502民初43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该笔债务由上浦公司、朱顽强向周霞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周霞及其子女孙飞翔、孙飞碟、孙雨点继承了孙学兵的遗产,应当以遗产为限清偿孙学兵对上诉人所负债务。三、施工合同签订发生在孙学兵与其前妻张礼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孙学兵对上诉人所负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张礼兰及其子女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礼兰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此时孙学兵与张礼兰夫妻关系依然存续,孙学兵对外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张礼兰及其子女在一审中虽抗辩称“对孙学兵签订合同经营行为不知情”,但未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飞虎、孙飞燕、孙明星作为孙学兵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其保管和继承的孙学兵的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上浦公司拖欠森瑞公司工程款数额未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上诉人森瑞公司,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收取上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上浦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相对方为森瑞公司。而上浦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称“孙学兵承建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已支付给森瑞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具体确定的,而且其对森瑞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是清楚的,故上浦公司对是否拖欠森瑞公司工程款及拖欠具体数额是完全知情的,对该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上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453400元及利息范围内连带清偿上诉人债务。五、上诉人施工的外墙漆工程于2012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而一审法院混淆了外墙漆工程与整体工程验收的概念,主观推定涉案工程验收日期是错误的。第一,涉案工程建筑节能(含外墙保温)经上浦公司、监理单位及森瑞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被上诉人森瑞公司应在三栋楼施工完成后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款的95%即795016元,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即41843.93元在三个月后即2013年1月10日付清,检测费应一并付清。森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应承担以3950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838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关于质量要求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规定,一审法院混淆了外墙漆验收与涉案工程整体验收的概念,在未查明涉案工程外墙漆验收合同具体日期的情况下,主观推定2015年12月31日为涉案工程验收日期是错误的。第三,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武断地以同一日期计算两笔款项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周霞、孙飞翔、孙飞碟、孙雨点、张礼兰、孙飞虎、孙飞燕、孙明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符合事实和法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浦公司辩称,其公司如果与孙学兵之间结算清楚,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森瑞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孙学兵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孙学兵并非森瑞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森瑞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森瑞公司与孙学兵之间不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也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对于孙学兵所涉及的工程款,森瑞公司未参与与上浦公司的结算。请求维持原判。
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3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上浦公司将其开发的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别山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森瑞公司施工(具体承建楼房包含有12#、16#、18#楼),被告孙学兵系该农贸市场部分楼房的建筑施工人(被告上浦公司的答辩状中认可孙学兵的实际建筑施工人身份)。2012年11月23日,原告诚信公司与孙学兵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孙学兵将其承接的该农贸市场的12#、16#、18#楼的外墙漆工程转包给原告诚信公司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三栋楼施工完工后验收合格即付工程总款的95%,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三个月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信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工程款没有全部支付。2016年11月24日,孙学兵因病去世,导致原告诚信公司工程款无处催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周霞提供一份结算单显示:2013年1月20日原告诚信公司出具一份与孙学兵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此时,孙学兵尚欠原告诚信公司工程款402269.1元,此结算清单特别注明喷真石漆暂时未做。其后,原告诚信公司继续施工,2015年5月30日,经原告诚信公司与孙学兵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杜XX一起结算,总计欠工程款为453400元。2015年,平桥大别山农贸市场获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上浦公司与孙学兵之间就涉案的12#、16#、18#、20#楼的工程款尚未决算,该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若欠付,欠付多少无法查清。被告张礼兰系孙学兵前妻,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离婚,被告孙飞虎、孙飞燕、孙明星是孙学兵与被告张礼兰所生子女;被告周霞系孙学兵妻子,被告孙飞翔、孙飞碟、孙雨点为其双方子女。目前,孙学兵死后所留遗产无法确定,各继承人对于遗产的继承也无法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被告森瑞公司、被告周霞、孙飞翔、孙飞碟、孙雨点、被告张礼兰、孙飞虎、孙飞燕、孙明星、被告上浦置业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该如何承担;二、本案的工程款是否结算,结算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应当厘清被告上浦公司、被告森瑞公司、孙学兵之间的施工关系,以及其与原告诚信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上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亦即发包方,被告森瑞公司为承建商,孙学兵是实际施工人,孙学兵又将其实际施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诚信公司具体完成。孙学兵虽然与被告上浦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原告诚信公司将上浦公司列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被告周霞、孙飞翔、孙飞碟、孙雨点、被告张礼兰、孙飞虎、孙飞燕、孙明星能否在本案中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依该法条的规定,本案将孙学兵的继承人被告周霞、孙飞翔、孙飞碟、孙雨点、孙飞虎、孙飞燕、孙明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恰当的。而被告张礼兰虽然曾与孙学兵为夫妻关系,但是,其双方已经离婚,因此,被告张礼兰不应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被告周霞、孙飞翔、孙飞碟、孙雨点、孙飞虎、孙飞燕、孙明星应当在其继承或保管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孙学兵具体的遗产以及各继承人继承了哪些遗产,由于遗产范围以及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无法确定,那么,被告周霞、孙飞翔、孙飞碟、孙雨点、孙飞虎、孙飞燕、孙明星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也无法确定,原告诚信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亦无法支持。原告诚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森瑞公司应当对孙学兵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被告森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从被告周霞提供的在2013年1月20日原告诚信公司向孙学兵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可以看出孙学兵拖欠原告诚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在该结算单中特别注明喷真石漆工程暂时未做,而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经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证明原告诚信公司已将未完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因此,2015年5月30日原告诚信公司与建筑发包方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杜XX的工程款结算单是真实可信的,并且包含有喷真石漆等工程,该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工程款结算后,应当付款而未付款,给原告诚信公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后,原告诚信公司未能提供验收备案的具体时间,结合该工程在2015年交付使用,推定为年底,利息应当从验收合格的三个月后即2016年4月1日始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偿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诚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5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信阳市浉河区诚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诚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固始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5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孙学兵是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项目经理。2、检测报告三份,拟证明上诉人施工的案涉三栋楼保温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所做工程经过检测合格。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下发(2018)豫1502民初4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浦公司、朱顽强就该案涉及向孙学兵所借的16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周霞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被上诉人森瑞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虽然上诉人诚信公司上诉称孙学兵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孙学兵行为系代表森瑞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森瑞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诚信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张建良,实际施工人是孙学兵,上述两种观点自相矛盾,故诚信公司关于森瑞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周霞及其子女应否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2民初43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周霞作为孙学兵的妻子,对孙学兵生前债权已向债务人上浦公司、朱顽强主张权利并得到人民法院确认,反映了周霞不但未放弃对孙学兵财产的继承,且通过法律行为继承了孙学兵生前债权,该债权明显大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欠款,因此,周霞也应对本案涉及的孙学兵生前债务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周霞不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周霞和孙学兵的子女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二人的子女是否继承孙学兵遗产及继承范围无法确定,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张礼兰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查,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时,张礼兰已与孙学兵离婚,故原审认定张礼兰不应作为本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诚信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孙学兵承建的工程系被上诉人上浦公司开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浦公司应对该案涉债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诚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周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诚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被上诉人信阳市上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101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诚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01元,被上诉人周霞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邰本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熊莉萍
书记员郑仪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