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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6民初1995号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靖江街道小石桥社区沿街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张蓉蓉,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六和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蒋安云,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被告主体名称为浦江县仙华街道仙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华村委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6108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2年4月27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浦江县下山脱贫安置项目一期II标段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由**公司施工,后**公司于2010年下半年完工,被告于2011年1月份将工程投入使用。2012年4月27日上述工程经造价审核工程款为15371585元,被告陆续支付,余1061085元经催讨未付。

仙华村委会答辩称:案涉工程系浦江县下山脱贫安置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安装分三个标段进行招投标,分别由浙江省浦江天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及案外人浦江地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对案涉II标段工程由**公司施工承建事实无异议。但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导致全村两百多户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实质系质保金,其支付条件未成就,要求驳回诉请。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公证书、施工合同一组,证明**公司中标并进行了工程作业的事实。仙华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2、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仙华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仙华村委会已经支付过大部分,经浦江县审计局审计,II标段(**)未付金额为772085元(未扣审计费)。

3、2011年1月7日**公司竣工验收记录表16张,证明土建部分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仙华村委会质证认为上述竣工验收表是原告方的自检报告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其目的。

4、协议书、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原告曾与部分户主签订书面协议,已就质量问题达成和解,不存在被告提出的质量不合格以致产权证做不出来的情况。仙华村委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建筑施工的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以金钱补偿方式予以处理解决,且抽查补偿的仅是个别农户,还有200多户未抽查。

仙华村委会为证明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5、村民微信聊天记录4张,证明案涉工程房屋产权证一直未能办理。**公司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仅是村民内部的,产权证不能办理与原告无关。

6、2012年9月7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15份,证明抽查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钢筋质量不合格等以致无法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是村委单方委托,未通知建筑公司,且关于质量问题原告已与大部分户主签订补偿协议了,产权证不能办理非原告原因。

7、浦江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仙华村委会尚未支付原告金额为772085元(未扣审计费),且上述款项为质保金,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质保金不具备退还条件。**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提供支付凭证。

8、浦江县下山脱贫安置项目一期工程房屋质量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该工程质量缺陷问题经相关各方协调仍未能解决的事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量问题仅是个别瑕疵不存在重大缺陷,且已经与农户分别协商解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4、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子单位竣工验收记录上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签名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证据6来看,省质检站出具的报告中通过对案涉工程房屋抽样检测,形成部分检测鉴定结论为抽检楼板钢筋不合格、楼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楼板板面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楼板板面存在裂缝、墙面渗漏严重等检测意见。鉴于证据3内容与证据6省质检站出具的报告多有矛盾,省质检站的检测报告形成于验收记录之后,且子单位验收记录仅是工程施工完毕后对土建、水电安装的内部分部验收,案涉工程并无整体竣工验收报告,对原告证据3拟达成的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就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浦江县下山脱贫安置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云宫村整体拆迁安置,案涉工程即该建设项目中安置房的土建、水电安装的第II标段工程,2008年9月由**公司中标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标准等一般性建设工程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款第26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5%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屋面部分至保修期满)。双方另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为一年(屋面部分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施工,于2010年3月完工,2011年1月7日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参加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1年下半年,时任村委为解决拆迁农户住房衔接问题,村民整体搬迁入住。案涉工程决算由金华市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2012年4月28日审定案涉**公司施工标段工程造价为15371585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浦江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复审,在认可上述标段审定造价基础上,进一步审核并认定了案涉工程已付金额14599500元,未付金额(未扣审计费)772085元。

因农户提出房屋质量问题,2012年9月仙华村委会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房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对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梁柱间距、现浇楼板、楼板钢筋力学性能、房屋层高等内容进行检测鉴定,抽检了15户并出具了15份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普遍呈现楼板钢筋不合格、楼板裂缝及部分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等。2012年10月,就案涉工程房屋质量问题,由仙华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设计单位、建设局、质监站、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召开协调会,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处理后再会同质监部门进行房屋验收。后在实际操作中因加固方案成本高昂,施工单位以个别金钱补偿的方式替代了整体工程加固修复的方案,2013-2014年期间,施工单位分别与上述抽检的农户签订协议书并金钱补偿,由农户自行修复,上述15户农户承诺不再参与房屋质量问题的事宜。案涉工程建设部门因房屋质量问题,至今无法通过整体工程合格备案,村民无法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县审计局审核云宫村尚欠**公司的工程款772085元中,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5371585元的5%,即768579元为质保金,剩余3506元为工程价款。案涉工程项目总审计费400824元未予扣除。根据浦政[2002]14号和浙价服[2001]262号文件规定,建设单位承担353485元,市政配套施工单位承担47339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经浦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仙华街道行政村规模调整方案,撤销云宫村村民委员会,设立仙华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工程款1061085元,根据县审计局审定结果显示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72085元(未扣审计费),在原告无其他反证前提下,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尚欠**公司工程款数额772085元(未扣审计费)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该772085元中,768579元性质为质保金,3506元系工程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设置之目的系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对建设工程承担维修责任,而缺陷责任期确定的前提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这是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一般原则。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六条款第26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5%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屋面部分至保修期满)。双方另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为一年(屋面部分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合同中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期限均有“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从事实角度审查,原告认为其施工部分已于2011年1月7日通过子单位竣工验收记录的形式,予以验收合格。经庭审查明,2012年9月省质检站出具的抽样检测报告显示部分抽检楼板钢筋不合格、楼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楼板板面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楼板板面存在裂缝、墙面渗漏严重等检测意见,报告出具后**公司在同年10月随即参加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协调会并后续进行了对抽检户的金钱补偿,该补偿行为视为其对承建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问题予以默示确认。省质检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对2011年1月7日子单位验收记录内容的推翻,故原告据验收记录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不足。从法律拟制角度审查,**公司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工程实际交付并使用多年,被告的擅自使用行为构成对质量异议的主张失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在省质检站2012年9月抽样检测之前,已于2011年1月通过子单位验收记录,且该工程系政府行为指导下的农村拆迁安置工程,为避免全村两百多农户在原住房腾空拆迁的情形下无房可住,农户在时任村委善意规劝下基于合理信赖而实施的入住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中的“擅自使用”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仅系抗辩,其并未提出权利上的主张,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拟制条件,被告并不因使用行为而丧失针对原告诉请的质量异议的抗辩胜诉权。从本案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拟制来看,均不存在工程已经实际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综上,**公司起诉要求仙华村委会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其诉请中剩余3506元系工程款,区别于质保金的性质,理应由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造价审计确定工程价款后支付。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仙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0元,由被告浦江县仙华街道仙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元,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秀萍

审 判 员  应 敏

人民陪审员  项为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