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博明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1520号
原告:上海***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1498014E。
法定代表人:吴锦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浙江勤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88566623C。
法定代表人:童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童忠义,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40号心意广场3幢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7704053P。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明公司)与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童忠义、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升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河公司、升晟公司、童忠义支付工程款4790256.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截止2021年3月1日的利息损失为843085.1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6日及2013年4月9日,银河公司、升晟公司与博明公司分别签订了《水岸帝景7-12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合同》及《水岸帝景7-12号楼外墙内质感涂料施工合同》、《水岸帝景1#、3#、6#及7#-12#楼楼梯公共部位涂料施工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博明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相应材料均在升晟公司处。2018年3月26日,博明公司同银河公司、童忠义对账,确认尚欠博明公司工程4790256.68元。对账后,博明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银河公司辩称:对博明公司起诉的拖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扣除法定代表人童忠义在双方结算之前已经支付的741077.3元,另银河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政法委监管账户支付博明公司2万元,工程是2018年12月8日竣工验收的,对账说明是2018年3月26日出具的,利息应该从2018年12月8日开始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童忠义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博明公司不应将童忠义作为被告,银河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和童忠义个人财产互为独立;在涉案工程款发生时,公司股东为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忠义并非银河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偿还该工程款的连带义务。请求驳回博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童忠义同意于2013年11月24日代银河公司支付的741077.3元冲抵工程款。
升晟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银河公司向升晟公司付款,升晟公司扣除10%服务费后转付博明公司,升晟公司并没有付款义务。博明公司在2018年3月26日与银河公司对账之后,承诺其自行和银河公司结清。博明公司承诺书发出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无任何纠纷。故请求驳回博明公司对升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水岸帝景7-12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合同》及《水岸帝景7-12号楼外墙内质感涂料施工合同》、《水岸帝景1#、3#、6#及7#-12#楼楼梯公共部位涂料施工协议》各一份。证明博明公司同银河公司、升晟公司签订三方合同,承接工程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二、《对账说明》一份。证明博明公司同银河公司、童忠义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4790256.68元;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银河公司将房屋及车位抵给博明公司作为工程款,签订的实际时间同升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时间是一致的,博明公司基于该份协议才签订放弃让升晟公司承担责任的承诺,但该协议并不能履行,因为房屋及车位已经被法院查封,博明公司在签订时不清楚查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银河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认为签署时间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升晟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升晟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是2017年6月8日签署的,看不出来日期是倒签的,2018年4月11日博明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是清楚银河公司资信情况,在同期博明公司与银河公司进行过对账,所以博明公司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升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博明公司承诺其自行与银河公司结算与收款;
证据二,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2020年9月22日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升晟公司。
上述证据经博明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签署的前提是银河公司同意将房产抵工程款,承诺书中升晟公司放弃了其应当收取的10%费用按照常理来说是不合理的。对证据二无异议。经银河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认为系博明公司向升晟公司出具的,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博明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及升晟公司举证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博明公司举证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6日、2013年4月9日,银河公司(发包人)、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人,以下简称森瑞公司)同博明公司(分包人)分别签订了《水岸帝景7-12号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合同》及《水岸帝景7-12号楼外墙内质感涂料施工合同》、《水岸帝景1#、3#、6#及7#-12#楼楼梯公共部位涂料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安徽省滁州市处。分包人支付总包人总包服务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10%(含税金);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成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作为工程质保金,交付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清(无息);每次付款前,总包人均须出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总包人收到各期款项后2日内必须将扣除10%的总包服务费后当期款项的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分包人。合同签订后,博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6月8日,博明公司(乙方)与银河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水岸帝景小区8-1-1201、8-2-403房源及地下327、328、398、402、403停车位抵押给乙方,抵押资产为197.7万元,甲方负责相关产权证明的办理和使用权的维护,乙方在取得产权证明和实际使用权后直接冲抵甲方所欠部分工程款。2018年3月26日,博明公司与银河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一期外墙保温、乳胶漆、外墙质感工程款为4758960.67元;二期外墙内保温、乳胶漆、外墙质感工程款6178910元,累计支付5847613.99元,扣除保温工程维修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4790256.68元”。2018年4月11日,博明公司向森瑞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有关涉案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应直接向银河公司结算和支付,贵公司除在必要时转付相关款项并收取一定的施工配合费和税费外,并不承担向我公司自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我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童忠义也已在工程对账说明上签字认可工程款金额,我公司承诺与贵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纠纷,也不会因此而就该工程款问题向贵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另查明,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忠义截止2013年12月11日陆续向博明公司账户转账741077.3元;2019年1月28日,银河公司通过政府监管账户向博明公司支付2万元。
再查明,银河公司原股东系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8月16日,股东变更为童忠义。2020年9月22日,浙江森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升晟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博明公司与银河公司、升晟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升晟公司、博明公司分别以总包人、分包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升晟公司系合同相对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2018年4月11日博明公司向升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涉案三份合同的工程款直接向银河公司结算和支付,与升晟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纠纷,也不会因此而就该工程款问题向贵公司提出任何要求”,该承诺系博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博明公司称该承诺系在银河公司承诺以房屋抵工程款的情况下作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升晟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博明公司与银河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扣除保温工程维修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4790256.68元,童忠义前期支付的741077.3元,童忠义自愿视为银河公司付款,另银河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监管账户支付的20000元,并未明确支付的系利息,应视为支付工程款,扣除上述两项费用,本案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029179.38元(4790256.68元-741077.3元-20000元),银河公司应当积极支付该笔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以4049179.3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以402917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2917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博明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童忠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银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银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种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029179.38元及利息(以4049179.3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以402917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2917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童忠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上海***种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30元,由原告上海***种涂料有限公司负担8230元,被告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忠义负担4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其淮
人民陪审员  宁玉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雯
附件:本案使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