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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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8013号



原告: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7704053P,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心意广场****。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建,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AF853L,住所上海,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



法定代表人:蒋海波。




原告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建、被告上海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承诺函,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1006938元,承诺从进度款中扣除;若在2021年7月底前进度款未到,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进度款,也未收到被告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6938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变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被告上海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合同承诺函,但现在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绿地公司没有付款。绿地公司应该付给原告五百多万元,总的工程款原告还应该付给被告。




原告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合同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垫款1006938元,承诺由其支付垫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是绿地集团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的曾某某先签字,然后由被告签字盖章的。现在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尚未收到工程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上海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嘉兴绿地新都会11号地块项目由绿地公司开发,总包单位为浙江森瑞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消防工程原由绿地公司发包给上海昊润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因昊润公司履约不力,消防工程严重滞后,后由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2.嘉兴市南湖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查意见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已经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承诺于2021年2月份向被告支付案涉消防工程部分工程款100万元(即原告先结给被告10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才签订承诺函。否则按照常理和一般思维,被告施工完成且未拿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还要承诺垫付之前施工方的材料款,明显不符合逻辑),然该100万元原告一直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联系单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承诺函后,原告未获得绿地公司的工程款,也未收到被告的付款。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原告垫付款项,其中20万元作为被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代表原告对被告负有付款义务;现绿地公司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2月初,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承诺函1份,确认绿地公司在嘉兴绿地新都会11号地块消防工程由昊润公司施工,后退场。原告为该工程垫付200000元,原告垫付浙江联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307247元,并垫付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海乐佳水暖阀门商行设备厂家灭火器等消防设备材料款299691元,为被告垫付200000元,原告合计垫付款项1006938元。绿地嘉兴总部商务花园(即嘉兴绿地新都会)11号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合同由蒋海波即被告负责,确保原告签订的该地块消防分包工程完成,原告以上垫付款从进度款扣除。合同于2021年5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进度款未到,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此后,绿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被告也未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如果绿地公司未在2021年7月底将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该承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绿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也应该付给其工程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006938元;




二、上海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垫付款1006938元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限上海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8元,减半收取6954元,由上海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升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上海谐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傅成祥


二O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沈雨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