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小微支行与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640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小微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70号院14号楼1-2层商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6EE374。
负责人:李冉,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亚玲,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1号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9790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志红,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潇骁,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小微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诉被告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张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亚玲,被告星星公司、***、张志红委托代理人王潇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星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28812.19元及利息462610.79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55871元;二、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张志红名下位于郑东新区××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231097-1;1501231097-2)、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231100-1;1501231100-2)、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229380-1;1501229380-2)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依法判决被告***、张志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星星公司签署《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星星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合同约定的初始贷款利率为9.57%;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以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每月20日)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志红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志红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231097-1;1501231097-2)、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231100-1;1501231100-2)、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229380-1;1501229380-2)的房产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星星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志红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志红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星星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5万元,但被告星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星星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要求被告***、张志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三被告辩称:受疫情影响,星星公司现在仍无法完全正常开展业务,现暂时陷入发展困难。希望原告能够支持企业发展和行业复工复产,对利息予以减免,以便企业能够得到良好的生存和发展。如果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被告不仅没有能力履行,更会对企业发展和员工就业造成毁灭性打击。现答辩人正积极与原告公司领导积极协商调解还款事宜,希望法庭能够给予双方时间和机会进行调解,也给被告企业一个重新发展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2日,原告郑州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星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0%执行,本合同项下执行利率为9.57%;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借款人向贷款人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
2、2017年1月23日,原告郑州银行向被告星星公司发放贷款275万元。被告星星公司签署《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75万元,利率9.57%,到期日期2018年1月22日。
3、2016年1月29日,原告郑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和张志红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和被告星星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5万元与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债权和费用之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物为被告***、张志红名下位于郑东新区××楼××单元××房产(所有权证号:1501231097-1;1501231097-2)、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4号房产(所有权证号:1501231100-1;1501231100-2)、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1501229380-1;1501229380-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2016年2月4日为该三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郑州银行作为债权人、被告***和张志红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担保主合同、最高债权额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一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4、根据原告郑州银行提交的贷款欠款信息单:截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星星公司尚欠原告郑州银行本金2728812.19元、利息462610.79元(含罚息和复利)。
另,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5871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郑州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其清偿义务。截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星星公司尚欠原告郑州银行借款本金2728812.19元及利息462610.79元(含复利、罚息),应当及时清偿。因被告星星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郑州银行依法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58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张志红以其名下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原告未受清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即有权对设定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小微支行借款本金2728812.19元及利息462610.79元(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
二、被告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小微支行律师费55871元;
三、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路小微支行对被告***、张志红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2号(所有权证号:1501231097-1;1501231097-2)、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4号(所有权证号:1501231100-1;1501231100-2)、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6号(所有权证号:1501229380-1;1501229380-2)房产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志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89元,由被告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张志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翟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