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

***、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5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骁,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1层07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志红,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1号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厦农商行)及原审被告张志红、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骁,被上诉人金水厦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志红、星星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水厦农商行借款本金5439963.51元”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水厦农商行借款本金5395000”;2.依法改判驳回金水厦农商行要求***承担律师费273900元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金水厦农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一审庭审中证据显示,***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及2018年2月23日向金水厦农商行转账105000元。该还款性质实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本金。2.一审金水厦农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者数额并不一致。银行部门管理审核严格,相关税费存在稍许偏差,就会造成财务混乱的情况。同时273900元数额巨大,且根据诉讼经验,金融机构在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时均是通过转账手续进行的,以备留底查询,故不可能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故,对该费用真实性应不予认定。同时根据河南省律师协会出具的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的规定,在涉及财产案件的收费时,按标的额比例收取,金水厦农商行诉请的律师费数额也远远超出了上述标准,因此该律师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金水厦农商行辩称:1.***于2017年12月18日及2018年2月23日向金水厦农商行所转的款项性质是银行贷款利息,而不是***所称的是本金。***与金水厦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分别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结清。日前在借款人指定账户内存入款项未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借款人可直接从该款项划收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条款,对方对于本息的偿还顺序的约定为先息后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并未如约偿还贷款本金,造成根本性违约,对于逾期偿还的款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1条规定,***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及2018年2月23日向金水厦农商行转款的性质也应当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2.金水厦农商行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律师费真实产生且不违反律师行业收费指导标准。金水厦农商行依旧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委托代理合同系诺成性合同,签订即生效,律师费支付方式及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数额与***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的律师费具有对等关系。金水厦农商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负担。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依约承担的律师费不具有对等关系,***以委托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金水厦农商行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签订的2018字第387号补充协议约定,承办律师的代理范围包括本案件的一、二审、再审和执行阶段的所有律师费用。273900元的律师费代理费包含了四个阶段代理费用,每个结段代理费用仅为68475元,且该案已经产生了一审、二审审理程序,实际每个阶段的律师费远低于河南省律师行业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的收费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水厦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5439963.51元及利息37864.8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主张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张志红、星星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张志红、星星装饰公司立即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273900元;4.金水厦农商行对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303号(***、张志红共同共有,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张志红共同共有,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以及金水厦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全部由***、张志红、星星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7日,***向金水厦农商行申请550万元贷款用于个人经营。张志红作为***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
2016年10月23日,金水厦农商行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3.958333‰),执行利率7.1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为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结清,第一年归还贷款本金10%,第二年归还贷款本金10%,第三年归还贷款本金80%。***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金水厦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金水厦农商行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张志红向金水厦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志红对***与金水厦农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均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借款合同项下,***与金水厦农商行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金水厦农商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张志红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同日,金水厦农商行与张志红、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金水厦农商行与***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张志红、星星装饰公司自愿为金水厦农商行按上述主合同与***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金水厦农商行与***、张志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金水厦农商行与***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张志红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30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了金水厦农商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6年10月28日,金水厦农商行取得位于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30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位于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305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6年10月31日,金水厦农商行向***发放贷款550万元。由***签名的借款借据载明:2017年10月24日还款55万元,2018年10月24日还款55万元,2019年10月23日还款440万元。
截至2018年7月20日,***未能按时还款,金水厦农商行按贷款提前到期,***尚欠金水厦农商行本金5439963.5元、利息164676.77元未偿还。
另查明,就本案纠纷,金水厦农商行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273900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指派律师为金水厦农商行本案的诉讼代理人。金水厦农商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为27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水厦农商行与***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金水厦农商行与***、张志红自愿签订《抵押合同》,金水厦农商行与张志红、星星装饰公司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水厦农商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金水厦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并无不当,截至2018年7月20日,***尚欠金水厦农商行本金5439963.51元、利息164676.77元未偿还。故***应偿还金水厦农商行借款本金5439963.51元、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的利息164676.77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金水厦农商行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金水厦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现金水厦农商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27.4万元,但金水厦农商行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273900元,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超出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所确定的收费标准,故对金水厦农商行请求***支付律师费273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志红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30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了金水厦农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金水厦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请求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志红、星星装饰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的上述债务向金水厦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金水厦农商行请求张志红、星星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水厦农商行借款本金5439963.51元、利息164676.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水厦农商行律师费273900元;三、***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有权依法对***、张志红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303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和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张志红、星星装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2元,由***、张志红、星星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水厦农商行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金水厦农商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的进一步明确具体。***对此证据的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金水厦农商行已经支付了该部分代理费用。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方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称其于2017年12月18日和2018年2月23日偿还的105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从本金中扣减,因***的该上诉理由与涉案合同约定不符,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称金水厦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收费过高,也未实际支付,其不应承担,因金水厦农商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为实现其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27.4万元,亦可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273900元相对应,该费用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不超出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所确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