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

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恢150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5NNQ1N。
法定代表人郭永财。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张志红,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执行人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第**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9790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志红、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2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39963.51元、利息164676.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73900元;三、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有权依法对被告***、张志红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303号(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郑房房权证字第**)房产和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楼******(房权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权证房权证字第**)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志红、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2元,由三被告负担。***、张志红、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豫0105执2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志红名下共有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150122:****委托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号(不动产权证号:1501229379-1号、1501229379-2号)房:****在淘宝网上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胡翠平以2836059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并已支付对价及***、张志红名下共有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00号1号楼1单元23层2303号(不动产权证号:1501228812-1号、1501228812-2号)房产,后本院委托河南天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303号(不动产权证号:1501228812-1号、1501228812-2号)房产的评估价为4871200元。本院2020年10月27日在淘宝网上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河南恩:****支付对价。上述两套房产共计拍卖6944611元,并将该款发还于申请人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郑州市公积金中心及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司银行存款、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车辆、登记信息。
六、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金水区××号××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1201111403)房产及被执行人***、张志红名下共有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1501231097-1号、1501231097-2号)房产,名下共有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1501231100-1号、1501231100-2号)房产及其名下共有:****501229380-1号、1501229380-2号)房产。
八、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九、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张志红、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十、截止本裁定作出之日,本案已实际受偿金额为6944611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志红、郑州市星星装饰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郑州金水厦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明
审判员  申博
审判员  康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