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民初5249号

 

原告:罗运金。

委托代理人:顾佳超,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耀。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运金为与被告宁波海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甬鄞劳仲不字【2016】第00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佳超、被告海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依法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运金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到被告位于鄞州区××镇画××村的工地做木工,工资为每日28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宁波市鄞州区骨伤科医院治疗。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解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逸公司支付原告罗运金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停工留薪工资67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22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共计207250元。

被告海逸公司答辩称:第一,其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招聘原告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哪里受伤的经过不清楚,原告声称每天工资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清楚其所称的日工资280元是跟谁约定的,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被告也不认识。第二,原告在起诉之前应先进行工伤鉴定,再进行仲裁,原告的求偿程序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规定。第三,工伤赔偿项目中没有营养费的项目;其也不认可原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主张280元/天的标准;原告受伤日是2016年3月31日,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是5月20日,故误工期限最多应该是鉴定日止;其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后续治疗费项目,其对该项不予认可;出院后是没有护理费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应按照门诊次数判决;原告没有在其单位工作,其也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项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运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为如下:

1.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右跟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工标),休息日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及拆除内固定的相应期限)及花费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

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4.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现场情况和现场负责人联系方式;

5.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周琼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6255.98元的事实;

6.证人陈某李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及受伤情况。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到被告位于鄞州区××镇画××村的工地做木工,工资280元/天,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拉水管的时候一边拉管子一边往后倒,下面水沟很深,掉下去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其目睹了原告受伤的全过程,其老板是周群(音)。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是工友,两人是在海逸园林工地工作时认识的,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到鄞州区××镇画××村的工地做木工,每天工资280元,2016年3月31日,其与原告在一起干活,原告在拉抽水的水泵管,不注意一下子摔下去了,其知道工地监工人员名字叫老周,但是不知道全名。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鉴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现场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不认可,认为工程已经发包给别人了,照片中的这些联系方式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证据5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上面的名字是否是周琼本人所签,被告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周赞从被告处领取20000元,性质为借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也可以反映当时原告受伤是直接联系周赞周琼两父子,原告受雇于周琼周赞两父子,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两份证言写的内容一模一样,连标点符号也不差,在庭前被告代理人还看到原告代理人还在教证人庭审时怎么陈述,证人证言没有可信度,陈某说原告是在拉管子的时候掉下去的,李某说是拉抽水泵时掉下去的,存在矛盾,陈某也是原告的老乡,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证据6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所致的伤残、休息日、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花费等项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现场施工情况及公示中具体项目联系人的情况,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和用药及承包方垫付款项等情况,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证人均出庭作证,被告陈述原告与证人存在庭前串通,但是没有证据提交法庭,两证人对原告进入鄞州区××镇画××村的工地做木工的时间、受伤时间、受伤情节及管理人的姓氏陈述一致,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也吻合,本院对证人证言中上述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海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木工分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东吴××2015“杜鹃”台风画龙溪水毁应急项目中工程中标后将其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了自然人周赞。

原告对中标通知书予以认可,对木工分包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作为工人,无法知道他们之间的发包关系。

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公司通过中标取得工程的事实,木工分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方为“周赞”,被告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垫付人“周琼”系父子关系,且与两证人所称的“周”姓老板吻合,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与自然人就该工程发包的相关情况,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海逸公司2016年1月14日通过投标方式承包鄞州区东吴××2015年“杜鹃”台风画龙溪水毁应急抢修工程。2016年3月5日,被告与自然人周赞签订“木工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吴××2015“杜鹃”台风画龙溪水毁应急抢修工程中原挡墙护脚的木工工程施工总长度约为1800米左右承包给周赞,木工工程的每米单价为30元,工程总价暂定为12万元左右。原告罗运金经工友介绍于2016年3月24日到该工地做木工,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周赞垫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罗运金因外伤致右跟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的致残等级为致残九级(工标);建议罗运金的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及拆内固定的相应期限);罗运金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捌仟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甬鄞劳仲不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受害人要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通过投标方式取得鄞州区东吴××2015年“杜鹃”台风画龙溪水毁应急抢修工程,但在明知自然人周赞并无木工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违法发包给周赞,原告在木工作业中受伤,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5元/天×26天);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为伤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但仅有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同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为5270元(105.4元/天×5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住院护理费为4108元(158元/天×26天),原告出院后仅需部分护理,故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定其出院后护理费为3200元(50元/天×6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是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按照工标构成九级伤残,故可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享受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工资标准无法证明,故本院参照同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446.3元(3160.7元/月×9个月),按照浙江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持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4310元/月×4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4310元/月×4个月)。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海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运金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70元、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包含住院护理与出院护理)7308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4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共计8656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罗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敏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