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438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赏,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6号东1单元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365114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赏、张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且该借条上加盖有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条借款人处载明:借款人:***、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印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同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到期债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共计155866元(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借条;3、还款计划;4、通话记录。
被告***、***、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时间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借款人***。被告***在其上签字按指印,被告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2019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至2019年11月15日前,计划从鄂尔多斯一中校史馆工程回款中抽出壹拾伍万元整,其中捌万元还周斌的本金捌万元,还***柒万元整。回款后若挪作它用。任凭处理。至2019年12月31日前,计划从鄂尔多斯一中校史馆追加工程款回款中抽出壹拾伍万元整,优先还***款和周斌尾款,被告***在下方签字按指印。
原告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708账户自2015年4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与被告***的账户转款共计101.74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与被告***均系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本人到庭陈述,我是现役军官,被告是做文化展馆装修的。从2014年被告说有新工程需要资金找我借钱,口头承诺2分息,我陆续借给他,他也陆续有还款,最开始的借条是2015年打的,中间不断换条,最后一次是2019年1月10日打的,之后再未还过钱,人也联系不到了。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70万元,被告经催要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期至2019年6月10日,故被告***、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与被告***既是夫妻关系,二人也是被告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股东,该笔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8元,由被告***、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晓
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
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巩鹏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