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74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7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王婷婷,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赏,河南六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并未向***、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故***、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二、***并非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与***、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有力证据支持其申诉理由,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江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陈 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