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971号
原告:杭州玖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宝龙商业中心29幢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AYPT4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萍水西街80号优盘时代中心1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97052870U。
法定代表人:赵火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玖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玖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玖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8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614.73元(以25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7月31日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于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向被告**公司供货,金额共计758000元。被告**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尚余货款258000元未付。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公司员工,签字系职务行为,货款应由被告**公司负担。合同约定余款的付款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但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且原告未足额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故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著西区景观工程供应水泥、砂石、水泥砖、瓜子片、石子,暂定总价为516750元;付款方式为:送货款总额达到200000元后开始支付货款的70%,余额停止供货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原告须开具相应合法发票。
2021年7月31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供货总额为758000元,已付款为500000元,截止到2021年7月31日应付货款总合计258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杭州玖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截图、《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网站截图、二手房交易信息系案外人的网页信息,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款258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公司辩称***著西区景观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余款停止供货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该约定并未明确竣工验收系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的标的物系黄沙、水泥、石子,如有质量问题在使用时就应当发现,而无需等待工程整体验收才能确定有无质量问题。原告于2020年5月就已供货结束,且被告在结算清单中亦认可余款258000元截至2021年7月31日为应付货款。关于发票,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被告**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综上,本院认为,余款258000元的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并自2021年7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玖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8000元;
二、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玖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614.73元(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之后以25800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53元,共计4503元,由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玖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