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91民初2380号
原告:成某,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杭州某某市政园林工程行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某、杭州某某市政园林工程行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成某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杭州某某市政园林工程行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