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执1467号
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石材加工场,住所地杭州市钱塘新区金沙大道600号东部国际商务中心东峰11楼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被执行人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萍。
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石材加工场与被执行人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10民初8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石材加工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3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石材加工场工程款273735元、逾期利息33806元(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另计)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证金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6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但已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截至2020年06月30日,本案执行标的均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已对被执行人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石材加工场。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王惠兴
审判员 周曹辉
审判员 金喆翀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