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宁市许村镇某某石材加工场与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8533号
原告:海宁市*****石材加工场,住所地海宁市***许巷村马家塘**号。
责任人:**。
委托代理人:黄婷,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萍。
原告海宁市*****石材加工场(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庄根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建萍、周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幕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西溪水岸会所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365元/㎡),并约定按工程量月进度60%支付工程款,幕墙工程全部安装竣工完成后支付总价款10%,在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总价款15%,待竣工之日起1年内付清余款。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支付了1万元用作进场保证金。原告遂按约进场施工,后在2015年4月27日,被告对原告所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认定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139㎡。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原告陆续共计收到工程款872000元,剩余273735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10000元的进场保证金也至今未予以退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373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9年4月25日为42117.70元,两项合计315852.7元;2.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进场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法庭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石材幕墙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2.西溪水岸会所、幼儿园工程工程量确认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为3139㎡的事实;
3.付款凭据一组(包括汇款凭证、收条、欠条、付款凭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收到案涉工程款872000元的事实;
4.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万元进场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汇款凭证、收条、欠条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付款凭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9月,原告(承包人)和被告(发包人)签订《石材幕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余杭区五常高速绕口西溪水岸会所的幕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设备。合同工期:2014年9月16日开工,2014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约3000㎡),每平方米365元。另外石材侧面抛光外加5元每米,除有设计变更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价款支付:按工程量月进度60%支付工程款,材幕墙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后支付总价款10%;在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总价款15%,待竣工之日起1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日期:如在验收过程中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接到报告后20天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发包人在15天内支付结算。质量保修期1年,工程结算时承包人预留5%质量保修金,质保保修期满时,予以全数返还。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西溪水岸(会所)幼儿园工程外墙干挂幕墙由**承包,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必须到场,**向施工单位交保证金1万元,如按时到场退还保证金,如果不按时到场,保证金充公,单价每平方米365元。**代表原告签字,案外人赵洪建代表被告签字。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方的赵洪建支付保证金1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说明》一份,载明:西溪水岸会所外墙花岗岩干挂,经公司委派专人测量及花岗岩施工负责人现场共同记录后,确认花岗岩干挂的实际面积为3139㎡。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共计380000元。
2015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班组(石材干挂)在五常西溪水岸会所项目工人工资273000元,工程预计在2015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前我单位将无条件配合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在西溪水岸会所项目竣工验收后,杭州高天市政有限公司同意涉及到的工人工资由五常街道在我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并在第一时间内在五常街道劳动部门监督下进行发放,如有延期本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注:该欠条作为王吾明出具欠条的附件,出具给**的欠条)。后续原告收到上述工人工资273000元。
2016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讨,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垫付了案涉工程材料款219000元。2019年4月24日,因被告仍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因原告系无资质的个人而无效,但原告有权参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在《工程量确认说明》中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3139㎡,结合双方约定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65元的事实,可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45735元(3139㎡×365元/㎡),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8720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273735元。对于该款项的支付期限,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将于2015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竣工之日起1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73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806元,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若原告方按时到场则退还保证金1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未按约进场施工的情况,故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1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市*****石材加工场剩余工程款273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市*****石材加工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806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止,以273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33806元,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被告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海宁市*****石材加工场保证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海宁市*****石材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原告海宁市*****石材加工场负担125元,由被告杭州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根财
人民陪审员  沈建萍
人民陪审员  周燕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沈国娣
书 记 员  丁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