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联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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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6963号
原告:***,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联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怡丰城12幢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706043801。
诉讼代表人:杭州联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赵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昂,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吾明,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联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扬公司)、王吾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本案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被告联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周志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3日,其与王吾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由其代持王吾明在杭州市高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天公司)的股权,并约定因公司需要,由***出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贷款,实际由王吾明承担还款责任。次日,***经登记成为高天公司名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5年1月13日,高天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贷款3000000元,***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签字。但贷款期限届满后,高天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民泰银行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后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与高天公司、王吾明等人偿还民泰银行贷款本金2990081.4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民泰银行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8月15日,***、高天公司、王吾明及其他共同借款人、保证人与民泰银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若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民泰银行贷款95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民泰银行即放弃对***的追索权。后,***依约履行了《还款协议》,民泰银行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放弃对***追索权的《情况说明》。另,在达成前述《还款协议》时,***与高天公司也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代偿的贷款本金950000元及相关法律费用合计约1000000元为高天公司向***的借款,由高天公司于每月归还50000元并参照民泰银行贷款月利率8.88‰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期限截止2020年12月30日;王吾明亦向***出具《欠条》与《欠款证明》,承诺欠***1000000元,自签字之日起每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全部欠款。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20年4月28日,高天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联扬公司。
原告***认为,其与联扬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王吾明出具《欠条》、《欠款证明》属债务加入,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联扬公司偿还***款项950000元及利息283316.4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8.88‰另计);二、王吾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联扬公司、王吾明承担。
诉讼中,***认为二被告应就款项9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联扬公司、王吾明共同偿还***款项950000元;二、联扬公司支付***利息273888.80元(以9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8.88‰自2018年10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被告联扬公司答辩称:因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20日裁定受理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联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其他无异议。
被告联扬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吾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欠条》、《欠款证明》等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与王吾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代王吾明持有高天公司50%股权,***仅是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相关的权利义务由王吾明享有和承担;因公司需要,由***出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贷款,由王吾明承担还款责任。2020年7月4日,高天公司将***登记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5年1月13日,高天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民泰银行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8‰,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1日。该笔借款,***及案外人黄贤腾作为共同借款人,王吾明等人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高天公司等人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民泰银行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案号(2016)浙0105民初1523号立案受理。经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高天公司、***及黄贤腾返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990081.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王吾明等人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8月15日,民泰银行与***、高天公司、王吾明等人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8月10日,高天公司等人尚欠民泰银行借款本金1100199.43元,利息434843.08元;经***申请,民泰银行同意***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前归还4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550000元,涉及的诉讼费用由***承担;若***在上述期限内归还款项的,民泰银行放弃对***继续追索的权利,反之,则继续向***追索。
同日,高天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高天公司向民泰银行的贷款,由***代偿贷款本金950000元及相关法律费用合计约1000000元,该笔款项为高天公司向***借款,高天公司承诺每月归还50000元,每月30日前归还本息,支付给***的利息参照与民泰银行的贷款月利率8.88‰计算,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
同日,王吾明向***出具《欠条》及《欠款证明》各一份,载明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高天公司向银行贷款,由王吾明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偿付本金950000元及相关法律费用合计约1000000元,其承诺自签字之日起每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至***,202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剩余全部金额。
前述协议签订后,***陆续向民泰银行还款,于2018年8月15日还款100000元、于2018年8月16日还款50000元、于2018年8月17日还款50000元、于2018年8月19日还款100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还款50000元、于2018年8月21日还款50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还款100000元、于2018年10月23日还款500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还款500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还款500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还款50000元、于2018年10月29日还款15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还款50000元,合计950000元。
2019年1月29日,民泰银行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民泰银行将继续向其他借款人、担保人追索。
2020年4月28日,高天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联扬公司。
另认定,2021年12月20日,本院根据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联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担任联扬公司管理人。2022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本金95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8‰计算的利息322536.40元,申报性质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扬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王吾明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被告王吾明出具的《欠条》、《欠款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联扬公司的还款责任,***向民泰银行偿还的950000元,联扬公司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作为其向***的借款,并按照月利率8.88‰支付利息,故***有权要求联扬公司偿还本金95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联扬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进入破产程序,***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联扬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故本院确认***对联扬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272536.40元(包括本金95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8‰计算的利息322536.40元)。关于王吾明的还款责任,王吾明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约定,***出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银行贷款的,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其再向***出具《欠条》及《欠款证明》,承诺归还***向民泰银行偿还的950000元,再次作出责任承担的意思表示,故王吾明应对9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杭州联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272536.40元(包括本金95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8‰计算的利息322536.40元)。
二、被告王吾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9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被告杭州联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吾明共同负担其中的133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联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启祥
书记员唐柯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