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02民初3018号之一
申请人:芜湖创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芜湖万达广场二期3号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6209265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康博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A#楼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9803532C(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富,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原告芜湖创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芜湖康博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创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芜湖康博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17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芜湖康博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二街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0×××**)在17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申请人芜湖创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所有的位于镜湖区芜湖万达广场二期*#楼***室房产((2017)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189***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凌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