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38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佳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新街交叉口西北角九都新天地4幢239号。
法定代表人:郭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卿,该公司项目经理。
一审被告:温键,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佳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昊公司)、一审被告温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佳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对本案无管辖权。佳昊公司虚假编造***的住址,佳昊公司住址在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住址在洛阳市××工区,温键住址在广州市天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佳昊公司的款项应当向侯林阳主张,不应向***主张。周小宁通过***向侯林阳购买中石化加油卡、大张购物卡,周小宁转卖后从中赚取利差。***只是中间介绍,周小宁知道其购卡和***没有任何关系,周小宁是佳昊公司的一个客户,不是佳昊公司的会计,根本不具有委托诉讼代理资格。三、一审判决***和温键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发卡人是侯林阳,侯林阳才是合同主体,***不是要约人,实际要约人是侯林阳。温键已将购卡款转给侯林阳,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侯林阳因涉嫌犯罪正处于侦查阶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佳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立案并判决时已对管辖权作了充分的审查。二、微信记录上均显示佳昊公司的会计周小宁向***、温键购卡,并未显示侯林阳的存在,且购卡也是通过佳昊公司的账户直接转账至温键账户,并未显示佳昊公司与侯林阳的经济往来,因此佳昊公司应向***、温键转账权利。佳昊公司对***、温键和侯林阳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温键并未被立案调查,所以佳昊公司认为这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必须向***、温键主张权利。三、佳昊公司并不知晓侯林阳的存在,款项是转给温键个人账户,并未转账至侯林阳处。转账发生时,***、温键系夫妻关系,且***是促成交易的要约人,所以***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法应维持原判。
佳昊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口头约定购买的大张购物卡和中国石化加油卡的购买合同;2、返还转款金额6241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佳昊公司向温键转账40500元用以购买中国石化加油卡,佳昊公司主张并未收到加油卡。佳昊公司会计周小宁,通过个人微信、支付宝向***及温键转账,用于购买礼品卡。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周小宁与王静国手机微信聊天截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佳昊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佳昊公司向温键转账40500元用于购买加油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键应当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及时向佳昊公司交付加油卡。现因温键未实际履行约定义务,双方约定目的无法实现,温键应当返还佳昊公司支付的款项40500元。转账发生时,***作为温键的配偶,且为促成交易的要约人,应当对该笔款项负连带返还责任。周小宁虽为公司财务人员,但佳昊公司不能证明周小宁个人转账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故周小宁向温键及***的转账行为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洛阳佳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500元,被告王静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洛阳佳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644元,合计2704元,原告洛阳佳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0.16元,被告温键、***共同承担2093.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为:周小宁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周小宁在涧西区人民法院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瀍河和涧西的诉讼分别冻结了***两笔款项。佳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涧西法院已将一审法院认定的这四万多元已经扣除,两个案件的主体和诉讼金额都不同,所以不是重复诉讼。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加油卡等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上诉提出管辖权问题,鉴于一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向***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提出佳昊公司应向侯林阳主张返还款项、一审判决***和温健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侯林阳与佳昊公司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也不能认定侯林阳是合同一方主体和实际要约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