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21民初305号
原告:***,男,195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1号申泰新世纪广场1栋1单元8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031200217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26811539-4。
法定代表人:申仕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050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止,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经人介绍我在被告***公司承包的被告长城公司楼外地面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给我出具了结算单,尚欠我劳务工资10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在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公司口头辩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案外第三人,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我们不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19日工程结算单据一份;2、施工地点照片若干;3、**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及视频资料一份;4、宋春友证明材料一份;5、洛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
被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1月27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民事起诉状、*州市中原区法院应诉通知书各一份;3.长城公司和***公司工程协议书一份。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诉讼中证人**出庭证实自己曾和原告***一起给***干活,原告***干的为铺地板砖工程。
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4.5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和本案无关,证据3.4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对被告长城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证实了被告长城公司尚未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证据2系原告施工现场照片,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据3系视频资料,均从侧面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结合庭审情况及证人**的出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属工商系统对外公示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城公司将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渑池鑫城项目消防池工程、12﹟、13﹟楼室外铺砖等零星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1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手工记录上签名,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计155000元,已付50000元,下欠105000元整。原告***讨要该款无果,遂诉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款,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长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应为补签)工程协议书并进行了决算,被告长城公司应付被告***公司工程款762258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给被告长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将扣减相应费用后的剩余债权726258元转让给第三人***,后案外人**以***公司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公司(被告)及长城公司(第三人)、***(第三人)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05000元未付,由原告***提交的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工程款726258元已由被告***公司转让给第三人***,自己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并不改变该款为工程款的基本性质,原告***对该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长城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长城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结算之日计算该款利息,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洛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上官利锋
人民陪审员常亚娜
人民陪审员刘心愿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