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申仕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坤德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我公司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渑池法院也同意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这也是本案自2016年6月3日开庭一年多未出判决的主要原因。对此一审判决却未作出认定及提及,而对双方均未提交的证据(**洛阳案件)予以认定,该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却未能全面地理解该法律条文,该法律条文虽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同时起诉发包人及转包人,但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也同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第三人***债权转让案件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了坤德霖公司与***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并判决我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至此我公司对坤德霖公司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无需再为其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判决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与坤德霖公司的民事调解书是对中止审理、恢复审理作个交待。**与坤德霖公司的调解书,并不涉及本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我未依据**的调解书主张权利,一审也没有以**的调解书为事实根据判决坤德霖公司和长城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长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我支付劳务费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长城公司系发包方,坤德霖公司系承包方,我为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规定发包方长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和坤德霖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判决将工程款支付给***,长城公司据此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错误,是不能成立的。坤德霖公司将工程款转让给了***,并未改变工程款的性质。同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和坤德霖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判决将工程款支付给***,也未改变工程款的性质。且长城公司并未履行判决。长城公司在坤德霖公司将工程款转让给***后,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同样长城公司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义务向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同时《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确定了工程价款优先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原则。《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坤德霖公司将工程款转让给***的法律关系中,长城公司系债务人,坤德霖公司系让与人,***系受让人。长城公司先履行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系向让与人坤德霖公司的抗辩事由,同样也是对受让人***的抗辩事由。也就是说长城公司不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坤德霖公司的理由,同样适用于***。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坤德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坤德霖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050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止,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长城公司将渑池县果园乡赵庄村渑池鑫城项目消防池工程、12﹟、13﹟楼室外铺砖等零星工程承包给坤德霖公司施工。坤德霖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给***,由***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19日坤德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手工记录上签名,确认***施工工程总计155000元,已付50000元,下欠105000元整。***讨要该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坤德霖公司支付该款,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日长城公司与坤德霖公司签订了(应为补签)工程协议书并进行了决算,长城公司应付坤德霖公司工程款762258元。2015年11月27日***给长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将扣减相应费用后的剩余债权726258元转让给第三人***,后案外人**以坤德霖公司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坤德霖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坤德霖公司(被告)及长城公司(第三人)、***(第三人)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坤德霖公司拖欠***劳务费105000元未付,由***提交的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坤德霖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城公司辩称工程款726258元已由坤德霖公司转让给第三人***,自己不应再承担责任。因债权转让并不改变该款为工程款的基本性质,***对该款有优先受偿权,长城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长城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结算之日计算该款利息,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坤德霖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1、本案一审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判决;2、2017年9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载明,关于长城公司未付坤德霖公司工程款总额的问题,坤德霖公司认为根据预算书应为762258.23元,但是,双方协议约定的以长城公司的决算书为准,因此,坤德霖公司的工程款应为729569.52元,扣除房租36000元,长城公司实际应支付坤德霖公司工程款为693569.52元。由于***与坤德霖公司均同意从转让债权中扣除农民工工资,故长城公司应当直接向***等10人支付工资款137505元,扣除已付**的122500元,仍应支付***欠款433564.52元,该判决生效后,长城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及10位农民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701372.52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将其渑池鑫城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坤德霖公司施工,坤德霖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由***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坤德霖公司在确认***劳务费总计155000元后,仅付50000元,下欠105000元未予支付,一审判令坤德霖公司支付该款并无不当。
关于长城公司是否承担劳务费105000元的连带责任问题,长城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和长城公司向债权人银行转账凭证,该生效判决认定坤德霖公司拖欠案外人的民工工资,以及向***借款和**的债权一并转让的事实,判令长城公司在未付坤德霖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支付,长城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以此证明长城公司已不欠坤德霖公司的工程款。故***再要求长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景志贤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