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渑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
被告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1号泰新世纪广场1栋1单元821室。组织机构代码:6767353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410323197003065010。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宜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被告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被告***2013年3月19日,2013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和14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未出庭但当庭电话沟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013年3月19日这笔借款,当时原告给现金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记不清了。借款会偿还的。
被告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之间的借款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代表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贰千元整(112000元)使用期半年到九月十九日,已付壹万贰千元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肆万整(140000元),月息贰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
另查,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营业期限自008年7月2日至2058年7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19日被告***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该借条虽没有被告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其加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被告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偿还。但被告借款时原告已扣除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因未加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行为,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当庭的电话陈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被告洛阳市坤德霖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马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