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请求,反诉、和解、撤诉、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
上诉人洛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代表***装饰公司向**借款112000元,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贰千元整(112000元)使用期半年到九月十九日,已付壹万贰千元整”,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5日,***向**借款140000元,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肆万整(140000元),月息贰分”,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
另查:***装饰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日,营业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至2058年7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19日***代表公司向**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应予认定。该借条虽没有***装饰公司的公章,但其加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装饰公司偿还。但借款时**已扣除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因未加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应认定为***的个人行为,由***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当庭的电话陈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洛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洛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0万元借款是***的个人行为,**没有提交***公司盖章的借款条,也没有向法院出示借款转入***公司账户的证据,并且***也陈述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偿还该10万元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答辩称:我的钱就是借给***装饰公司的,***在借条上有签章,签章上有编号,而通常个人签章是没有编号的,***签字后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已明确告知我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借款用于公司项目建设。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借**的两笔借款,属于私人借款,没有用于渑池鑫城工程项目,与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向**借款并出具借据,***除亲自执笔书写借条外又加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而***装饰公司是由***个人出资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以借款没有用于公司项目建设为辩解理由,而不予提供借款用途,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公司项目建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为***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该款由***装饰公司偿还并无不当。故***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森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