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1民初5106号

原告: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临港物流园3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MU75W7L。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北路恒泰家和园1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YP7T7P。

法定代表人:邱祥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煌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旭东

附:本裁定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