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1民初5106号
原告: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临港物流园3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MU75W7L。
法定代表人:刘东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北路恒泰家和园1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YP7T7P。
法定代表人:邱祥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泉县天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煌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旭东
附:本裁定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