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7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三百间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242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研发楼(征圣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YP7T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3民初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3民初1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55条、第110条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案件,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该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均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1款第(2)项:“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南通等主要港口”。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且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所在水域为青通河(连接长江,属于通海可航水域),应由武汉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3民初197号民事裁定有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55条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第110条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为池州港童埠港区童埠码头改扩建工程,所在水域为青通河(连接长江、属于通海可航水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承建池州港童埠港区童埠码头改扩建工程中堆场道路施工、护坡土方施工及码头附属施工、沟塘区域石渣基层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池州港童埠港区童埠码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及受理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为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安徽省与江苏省交界处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本案码头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3)皖1723民初1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