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民初3036号
原告:泉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金河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5AKCC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安徽筑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万达未来塔A座705-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3F9NX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泉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筑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原告泉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元,由原告泉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