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南门大转盘。
法定代表人:胡千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康居家园8幢1-2号一层门面房、二层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沈海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皖0225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赵昌树、吴修华系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永盛公司购买钢材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赵昌树、吴修华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施工,施工工地对外公示的承建单位也是檀建公司;所购永盛公司的钢材也是送往施工工地;檀建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二、檀建公司与赵昌树、吴修华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昌树、吴修华利用檀建公司的施工资质取得永盛公司的信赖方能向永盛公司购买钢材,檀建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为赵昌树、吴修华的“挂靠”行为提供便利,与钢材买卖合同的缔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檀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檀建公司支付货款3971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无为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无为县城南新城桥南新村安置房九标段土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檀建公司,赵昌树、吴修华挂靠檀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在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2043号一案中,无为县先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赵昌树、吴修华、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赵昌树、吴修华承担案涉无为县桥南新村工程建设中租赁费的给付义务,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实际剩余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盛公司以一张签有“赵昌树、吴修华”字样的结算明细单,向檀建公司主张钢筋款及利息,但该份结算明细单上并无檀建公司印章,永盛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昌树、吴修华系经檀建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或者存在足以使其相信赵昌树、吴修华具有代理权从而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且永盛公司亦未能提供关于购买钢筋的数量、单价、送货地址、收货人员以及利息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永盛公司主张与檀建公司存在案涉钢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檀建公司给付钢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8元,由永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据一组,证明永盛公司将钢材等材料送往檀建公司承建的工地,并由檀建公司的材料员任俊宏、吴继全签收后开具收据。2、吴继全的身份证及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任俊宏的身份证及一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任俊宏与吴继全系檀建公司的材料员,负责案涉工地的材料接收,其工资系由檀建公司支付。3、吴继全出庭作证,证明其系檀建公司员工,永盛公司的相关钢材系送往檀建公司承建的工地。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檀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达不到永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永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吴继全与檀建公司的身份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永盛公司提交一份《结算明细单》,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16日檀建公司欠永盛公司钢筋款及利息合计397162元,约定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签字双方为“赵昌树”、“吴修华”及“胡永信”,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檀建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永盛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赵昌树、吴修华系代表檀建公司与其交易,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檀建公司承担,但综合本案,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永盛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单》、收据上并无檀建公司或檀建公司授权人员的签章,并且檀建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永盛公司主张吴继全、任俊宏系檀建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地上担任负责签收建筑材料的材料员工作,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书(或授权书)、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永盛公司提交的交易日期为2019年2月3日和2019年1月10日的两份银行汇款记录,并不足以证实该两笔银行汇款交易系工资支付。综上,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檀建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综上所述,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7.43元,由上诉人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廷斌
审判员 徐红梅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文成
书记员王文成(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