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

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1979号
原告: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南门大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33013415N。
法定代表人:胡千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康居家园8幢1-2号一层门面房、二层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7592J(2-4)。
法定代表人:沈海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71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无为县桥南新村安置房9标段工程,工程所需的钢筋向原告采购,2018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及利息397162元,此款在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准所请。
檀建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吴修华、赵昌树两人,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赵昌树和吴修华非被告的员工,也非被告的代理人,而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对自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非本案被告承担。该工程于2015年已结束,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主张,也无任何结算,故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无为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无为县城南新城桥南新村安置房九标段土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檀建公司,赵昌树、吴修华挂靠檀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在本院受理的(2019)皖0225民初2043号无为县先朝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赵昌树、吴修华、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赵昌树、吴修华承担案涉无为县桥南新村工程建设中租赁费的给付义务,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实际剩余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及抽(巡)查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永盛公司以一张签有“赵昌树、吴修华”字样的结算明细单,向檀建公司主张钢筋款及利息,但该份结算明细单上并无檀建公司印章,永盛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昌树、吴修华系经檀建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或者存在足以使其相信赵昌树、吴修华具有代理权从而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且永盛公司亦未能提供关于购买钢筋的数量、单价、送货地址、收货人员以及利息结算依据等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永盛公司主张与檀建公司存在案涉钢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檀建公司给付钢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诚信交易行为,稳定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8元,由原告无为县永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云芸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