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2民初603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第三人: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市无城镇康居家园******门面房**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7592J;
法定代表人:沈海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第三人檀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杨贵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台Q×××××型(出厂编号分别为:2013B691、2013B704)垂直起重机;2.第三人需协助返还原告位于其无为县京福苑工地的上述两台Q×××××型起重机;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2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找到原告承租其所有的两台Q×××××型(出厂编号分别为:2013B691、2013B704)垂直起重机用于第三人承建的位于无为县京福苑工地,双方为此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租赁费为6500元/月/台,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及要求返还设备均无果,同时第三人阻挠原告拆除其所有的上述两台起重机。以致成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第三人檀树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我们无关,**将塔吊租赁给我公司,拿的租赁费已经超过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价款。如果***让我公司返还塔吊,应向我公司支付塔吊的拆除费用及保管费用2万元左右,并且需要法院出具书面通知,我们才能将塔吊返还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作为甲方即出租方与**作为乙方即承租方,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设备1、甲方根据乙方承担的京福苑工程施工需要,并根据乙方提出的要求,向乙方出租QTZ50型垂直起重机2台(泰州腾发);……第二条租赁期限甲方将起重机租给乙方施工使用,租赁日期自2018年8月20日起,2020年2月29日止。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日期退回起重机,如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视其实际情况,续订合同可继续使用。第三条设备进退场及租赁期的结算、支付方式……2、塔式起重机月租费6500元。租赁费方式:月包干制。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如起重机最后租期不满一个月时,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欠付租金在达两月以上,甲方有权将所租赁设备就地封存或拆回,乙方不得干涉。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按时向甲方支付租赁费。此后,**将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转租给檀树公司,用于其承建的无为县京福苑14#、6#楼工程的工地。2019年9月5日,**与***签订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跟京福苑工地对接”。2020年1月17日,***与**就租赁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两台共为叁拾肆个月共计贰拾贰万壹仟人民币(¥221000元)”,**向***出具了欠条。
**自承租案涉塔式起重机起至本案诉讼时一直未向***支付租金,也没有按时向***返还该两台塔式起重机。因***与檀树公司均无法联系到**,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现由檀树公司自行拆除并另租了仓库予以保管。
另查,案涉两台Q×××××(5008)型塔式起重机的出厂编号分别为2013B691、2013B704,系泰州市滕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出厂后为安徽盛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购买,后于2014年3月5日转让给含山县环峰镇华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于2015年4月9日,由含山县环峰镇华兴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转让给含山县环峰镇八方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经含山县环峰镇八方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确认,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为***。
上述事实,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书、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合格证、《含山县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注册使用登记手册》、含山县环峰镇八方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出具的说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之间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使用后,**一直没有向***支付租金,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塔式起重机,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向***承担返还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以及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要求**立即返还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并支付租金2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第三人檀树公司协助返还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与檀树公司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檀树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檀树公司也于2019年11月通知过**拆除塔式起重机,檀树公司对案涉塔式起重机的占用为无权占有且明知自己为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请求檀树公司协助返还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檀树公司抗辩的已向**超额支付的款项和保管案涉塔式起重机产生的保管费用,应向**另诉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由泰州市滕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两台出厂编号分别为2013B691、2013B704的QTZ50(5008)塔式起重机,并一次性支付租金221000元;
二、第三人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返还原告***上述两台塔式起重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辰
人民陪审员 杨贤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家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如慧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