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8697号
原告: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康居家园8幢1-2号一层门面房、二层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759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共芜湖市委党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4851252309。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共芜湖市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共芜湖市委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707.2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维修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校内大院、***、教学大楼等多处进行维修,商定工程款为95000元,最终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后原告按照约定严格的完成了维修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委托审计,审计结果是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5707.24元。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14日,2020年9月8日变更名称为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共芜湖市委党校辩称:1、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以及《工程签证单》均未载明日期,不能确定该两份材料是双方履行2015年3月12日《维修协议书》的结果。《审计报告》与《维修协议书》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2016年的零星维修工程已于2016年审计并支付完毕,但此前的2015年的维修工程在2018年才审计不符合常理。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存在故意将已经结算的工程量再次制作工程签证单,利用被告内部管理制度的漏洞以及相关经办人的疏忽,要求被告签字**确认的情形。3、《工程签证单》及《审计报告》上的签章系被告工作人员疏忽所致,且不符合被告的内部规定,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中共芜湖市委党校(甲方)与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维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校内大院、***等多处进行维修,项目费用为95000元,最终以审计为准,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经中共芜湖市委党校委托,芜湖市通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出具《中共芜湖市委党校零星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价依据为中共芜湖市委党校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经业主单位确认有效的施工联系文件、经济签证资料等施工管理文件。审价结果为95707.24元,该结果经中共芜湖市委党校及承建单位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字认可。该审价报告后附上述201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书》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工程签证单》五份及《工程量报价表》一份。其中《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共芜湖市委党校零星维修”,经中共芜湖市委党校签字**确认已完成所有工程量内容,工程评定为合格,落款处未注明时间。五份《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均为“零星维修工程”,均经中共芜湖市委党校签字**,均未注明时间。2019年10月17日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共芜湖市委党校发送律师函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无为县檀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名称变更为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3月12日《维修协议书》所涉工程款的事实有审价报告、维修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签证单、律师函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提出审价报告上载明审价依据的合同名称与2015年3月12日《维修协议》的名称不一致,《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签证单》上未注明时间,但《维修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工程签证单》均系审价报告的后附材料,审价报告系经被告委托做出,其后附材料应为被告确认属实且有关联性的审价相关文件,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审价结果为95707.24元,该结果经原、被告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70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签证单》存在原告故意将已经结算的工程量再次制作工程签证单要求被告签字**确认情形的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签证单》及审价报告上的签章系被告工作人员疏忽所致,且不符合被告的内部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被告提出的该内部规定形成时间在案涉工程之后,且该规定为被告内部规定,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疏忽,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共芜湖市委党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檀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570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中共芜湖市委党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