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西环路中段545号。
法定代表人*保国,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闫俊中,男。(缺席)。
原告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闫俊中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俊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2日,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梨苑小区1-5#楼建设工程中,被告担任供应楼板任务。2012年5月通过双方结账,被告应退回多付的现金40773元,然而我们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40773元及利息,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凭据一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40773元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没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无质证,该证据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原告二建公司开发建设梨苑小区1-5#楼,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该工程所需楼板由被告供应。2012年5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多领楼板款40773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凭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40773元(肆万零柒佰柒拾叁元)。闫俊中2012年5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供货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多领供货款40773元,该款应当退还原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407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闫俊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