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京0106执异1204号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善建筑公司)与天盛逸和(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逸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慧善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天盛逸和公司成立至今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元,该公司的初始股东**、穆毓祥及中意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6日将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实际缴付。尽管天盛逸和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数次变化,亦或其将对天盛逸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却不影响天盛逸和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由股东实际缴付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慧善建筑公司关于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范围内,对天盛逸和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95000元;二、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票据款的利息(利息以上述票据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2014年4月25日,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3331号。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丰执字第3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丰执字第33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北京泰泽宏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6日,成立时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穆毓祥及北京中意恒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根据北京泰泽宏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6日登记备案的章程显示,**的出资数额为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设立时缴付出资5万元。穆毓祥的出资数额为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设立时缴付出资5万元。中意公司的出资数额为9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设立时缴付出资990万元。北京市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沟桥信用社出具的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显示,**于2005年12月15日交存5万元至该行尾号为XXXXX号账户,穆毓祥于2005年12月15日交存5万元至该行尾号为XXXXX号账户,中意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交存990万元至该行尾号为XXXXX号账户。该三份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由企业交至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北京泰泽宏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1日登记备案的章程显示,该公司股东为**、穆毓祥、樊红生。其中,**的出资数额为700万元,穆毓祥的出资数额为150万元,樊红生的出资数额为150万元。 2008年3月20日,穆毓祥与**签订股本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穆毓祥同意将其全部股份150万元股份转让给**,**同意接收原股东穆毓祥转让的出资150万元股份。同日,樊红生与**、梁倩签订股本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樊红生同意将其全部股份150万元分别转让给**50万元、梁倩100万元,**同意接收原股东樊红生转让的出资50万元股份,梁倩同意接收原股东樊红生转让的出资100万元股份。2008年4月2日,北京泰泽宏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泰泽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泰泽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2日登记备案的章程显示,**的出资数额为900万元,变更时实际缴付出资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梁倩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变更时实际缴付出资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2009年9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北京泰泽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后梁倩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梁倩愿意将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愿意接收梁倩在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根据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9日登记备案的章程显示,**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变更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2015年3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批准,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盛逸和公司。后**与王林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将天盛逸和公司中的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王琳。受让方王琳同意接收转让方**在天盛逸和公司中的股权1000万元。天盛逸和公司2017年10月11日登记备案的章程显示,天盛逸和公司的股东为王琳,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05年12月16日。 再查,2020年9月3日,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慧善建筑公司。
驳回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2014)丰执字第03331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 威 审判员 何东奇 审判员 赵 乾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