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京0106执异1203号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善建筑公司)与天盛逸和(北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逸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慧善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盛逸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郭某系天盛逸和公司的股东,因此,郭某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天盛逸和公司财产加以证明。现郭某未能就该事项加以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慧善建筑公司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95 000元;二、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票据款的利息(利息以上述票据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2014年4月25日,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3331号。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丰执字第3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丰执字第033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一,2005年12月16日,天盛逸和公司成立。现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郭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另查二,2015年3月6日,天盛逸和(北京)钢铁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盛逸和(北京)物资有限公司。
另查三,2020年9月3日,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一、追加郭某为(2014)丰执字第033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郭某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4)丰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盛逸和(北京)物资有限公司应向安徽省慧善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